(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邹桂花与胡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桂花,胡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39号原告:邹桂花。被告:胡立华。原告邹桂花诉被告胡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借款时说很快即还,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已受侵害,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立华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0年4月13日计算起至款清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4月13日,被告胡立华向原告邹桂花借款3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邹桂花与被告胡立华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胡立华拖欠借款不还,过错明显,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因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存在2分利息的约定,故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立华偿还原告邹桂花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邹桂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该费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