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南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方彩诉被告陈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方彩,陈鹏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104号原告:陈方彩,男,汉族,居民,住胶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强,汉族,胶南珠山汇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鹏业,男,汉族,居民,住胶南市珠山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陆丽峰,女,汉族,医生,住胶南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山岭,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方彩与被告陈鹏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方彩之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陈鹏业之委托代理人陆丽峰,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解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方彩诉称:2010年3月26日21时40分许,被告陈鹏业驾驶鲁B113**号轿车沿北京路由北向南行至肇事地点,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鹏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11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59.90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曾经就本次交通事故提起诉讼,胶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胶南民初字第27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再次起诉被告保险公司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尽,对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已经得到了残疾赔偿金赔偿,且误工时间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被告不应赔偿。被告陈鹏业辩称:对原告的损失要求法院依法核实后判决,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陈鹏业驾驶鲁B113**号轿车沿北京路由北向南行至北京路与临港北路路口处,与原告陈方彩无证驾驶鲁BC73**号二轮摩托车沿临港八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陈鹏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方彩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11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陈方彩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1)胶南民初字第27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陈方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68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6870.10元、残疾赔偿金50662.2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45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限额内赔偿70282.30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鹏业赔偿原告陈方彩11163.43元(15947.75元×70%)。原告陈方彩为取内固定于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30日到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3890.90元。2011年8月30日,胶南市人民医院外一科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陪护证明以及本院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陈方彩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90.9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506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759.90元。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陈鹏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挂号费及检查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2011胶南民初字第2737号案件中已将医疗费交强险限额全部用尽,故本次不应再承担相应的费用。2、对陪护证明不予认可,因根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双人陪护,且住院病历医嘱单中记录的护理人数与该证明不符。3、误工费不应再得到赔偿。4、交通费数额过高且票据有连号现象。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2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陈鹏业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鹏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11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鹏业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3890.90元。原告实际住院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00元(20元/天×5天)。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500元(50元/天×5天×2人)。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进行伤残评定,主张定残后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90.9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了10000元,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鹏业赔偿2793.63元(3990.90元×70%)。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0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00元,被告陈鹏业应赔偿原告2793.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方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00元。二、被告陈鹏业赔偿原告陈方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93.63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陈方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鹏业赔偿。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陈鹏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