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招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杨苓香与温志滨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苓香;温志滨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招民初字第34号 原告杨苓香,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温志滨,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杨苓香与被告温志滨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苓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志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苓香诉称:原告婚后生有二子,被告温志滨系长子,次子温某某。原告与两子已分家析产。自2010年被告温志滨未尽赡养义务,且拒不分担原告的医疗费用,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1年的赡养费4807元,自2012年起每年支付赡养费2403.5元,并承担原告医疗费用的二分之一。 被告温志滨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苓香婚后生有两个儿子、长子温志滨,次子温某某,现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原告杨苓香现年岁已高,失去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次子温某某已尽赡养义务,但被告温志斌自2010年拒不尽赡养义务。2011年12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自2010年始每年支付赡养费2403.5元,并承担原告2011年的医药费448元及今后生病治疗费的二分之一。 另查明,原告杨苓香于2011年12月12日至2011年12月26日因病在烟台市毓璜顶医院治疗期间,花医药费896.9元。应由二个儿子均担,但被告拒不支付其应承担份额448元。 又查明,2009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4417元。2010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4807元,审理中,被告温志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事人的陈述、烟台市毓璜顶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原告年岁已高,劳动能力基本丧失,被告依法应履行赡养义务,被告不应以任何借口不尽赡养义务,被告除应支付原告必要的生活费用外,还应按份负担原告住院费用等大额支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其要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志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杨苓香2010年赡养费2208.5元,2011年赡养费2403.5元;2011年的医药费448元。 二、被告温志滨自2012年开始,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杨苓香赡养费2403.5元。 三、自2012年3月起,原告生病住院治疗费用以医院结算单据为准,由被告温志滨承担二分之一。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温志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 华 审判员 丛金青 审判员 郑淑平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俊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