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郭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8日21时许,董某与被告人郭某电话取得联系,约定郭某向董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日21时20分许,董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郭某住处罗湖区罗湖村86栋二楼202房内,与郭见面后郭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董,并向董收取100元毒资,交易结束后郭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卧室床上枕头下查获郭用以贩卖的海洛因9小包。经鉴定,郭某贩卖的毒品重0.14克,其家中缴获的毒品重1.9克,上述毒品均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被告人郭某身份信息、现场缴获的毒品、毒资、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收条、送检毒品清单、通话记录、被告人信息登记表、搜查笔录;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涉案毒品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郭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