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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河南××运输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河南××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河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民初字第442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河南××运输有限公司。站路西段。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河南省××××号。负责人:赵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河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遂于2011年10月26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河南××运输有限公司、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1年6月26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河南××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从永嘉瓯北千石村驶往瓯北方向,10时25分许,行经千石立交桥地段时,与原告所有的由孙某驾驶的京N×××××号宝马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永嘉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曾支付给驾驶员孙某2000元。原告的车辆经维修,实际支出维修费23013元。事后,由于保险公司赔付的数额与原告实际损失数额有少许差距,以致被告刘某某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亦不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后因定损项目遗漏,经保险公司补充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23593.6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3013元,由被告人××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补足;被告河南××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查档信息,以证明被告刘某某的身份;3、行驶证、车辆信息,以证明肇事车辆属被告河南××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4、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5、定损单,以证明保险公司估损的情况;6、发票,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23013元;7、保险记录代抄单,以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8、定损单,以证明保险公司补充定损后的金额为23593.60元。被告刘某某、河南××运输有限公司、人××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三被告未到庭而无法当庭发表质证意见,但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均不存在瑕疵和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26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从永嘉瓯北千石村驶往瓯北方向,10时25分许,行经千石立交桥地段时,与原告所有的由孙某驾驶的京N×××××号宝马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永嘉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京N×××××号宝马轿车的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20515.60元。后经维修,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23013元。本案在审理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补充进行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23593.6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5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为被告河南××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牵引车及半挂车均在被告人××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均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支付孙某2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人××司系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南××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属于何种关系的证据,现原告主张由侵权人即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河南××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照有关规定自行处理其与被告河南××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3013元,且未超出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现原告按该金额主张权利,亦无不妥,予以支持。同时,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原告的损失金额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本案实际,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因此,应由被告人××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013元。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不应属于车辆维修的赔偿款,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应认定为支付给原告的车辆损失。现被告人××司承担了原告全部的车辆维修费,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支付的2000元属额外支付的款项,故应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车辆维修费用4000元(理赔款直接汇款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103061101201000010083,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二、被告人××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车辆维修费用19013元;上述款项,实际由原告领取21013元,由被告刘某某领取2000元。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付款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孙聪碧人民陪审员徐晓杰人民陪审员  陈晓珍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熏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