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商终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海××苗××司与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苗××司,张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1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苗××司。注册地:上××村××北××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432弄4号202室。法定代表人:康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上海××苗××司(以下简称健苗××)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0)甬象商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7月3日,以健苗××为甲方,以象山宏力模具制造厂(以下简称宏力厂)为乙方,签订保温箱模具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滚塑模具,产品按照甲方提供的实样生产开模,尺寸误差在正××内,保温箱底部尺寸500毫米×382毫米×305毫米,模具材料为铝合金,单价11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模具款50%,样品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产品品质的验收标准依据双方确认的3d造型和相关技术要求等。2008年7月8日,健苗××、张某某又签订保温箱产品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健苗××委托张某某加工滚塑保温箱产品;产品重量约7.6公斤,产品品质的验收标准依据双方确认的3d造型和相关技术要求等。2008年7月17日,健苗××汇付张某某模具预付款50000元。张某某收到模具预付款后,对模具进行了加工。张某某加工模具后,用该模具生产出保温箱样品并将保温箱样品二次邮寄健苗××确认,健苗××收到样品后未予确认。健苗××于2009年3月26日以律师函的形式通知张某某:1.解除健苗××、宏力厂签订的保温箱模具加工合同;2.返还预付款50000元;3.赔偿损失20000元。张某某未予回复。审理中,该院书面通知健苗××提供张某某二次交付健苗××的产品不符某某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相应证据或申请司法鉴定,通知张某某提供张某某加工的模具符某某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相应证据或申请司法鉴定。健苗××、张某某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决定对张某某加工的模具及生产的样品是否符某某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健苗××、张某某均未预缴鉴定费用。健苗××于2010年6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7月3日,健苗××、张某某签订保温箱模具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健苗××支付模具款50%即50000元后40天内,张某某完成产品交样,样品确认后10日后方可生产。合同还对模具加工规格、质量、交付时间、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08年7月8日,健苗××、张某某又签订了保温箱产品加工合同一份,对2008年7月3日的合同进一步作出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健苗××即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张某某50000元预付款,在合同约定期内,由于张某某制造的模具和产品样品不符某某同质量约定,致使双方的合同无法履行。由于张某某无法生产合格产品,导致健苗××与其他单位签订的销售合同也无法履行,造成经济损失20000元。2009年3月25日,健苗××委托律师向张某某发出律师函,明确提出张某某违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保温箱模具加工合同,同时要求张某某返还预付款50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但张某某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保温箱模具加工合同和保温箱产品加工合同;张某某返还健苗××预付款50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张某某在原审中口头答辩称:张某某完成的模具符某某同约定,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健苗××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余下的模具款项。请求驳回健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健苗××、张某某签订的保温箱模具加工合同及保温箱产品加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模具加工合同对模具的验收要求约定对产品品质的验收标准依据双方确认的3d造型和相关技术要求,双方均未提供3d造型及相关的技术要求,该院决定对模具及样品是否符某某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双方均未预缴鉴定费用,该院无法委托司法鉴定。模具的质量是否符合模具加工合同的约定无法确认。健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加工的模具不符合同的约定,故健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健苗××、张某某在保温箱产品加工合同中约定待模具加工后生产保温箱达成意向,但对保温箱的数量未作约定。故健苗××不能以张某某未交保温箱产品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模具加工和产品生产属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足以成某某苗某司主张解除模具加工合同的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健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健苗××负担。健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保温箱模具加工合同和保温箱产品加工合同的目的是完成某作成果,而本案应完成的工作成果是试样产品而非模具,原审以模具为加工承揽合同完成的工作成果违反了合同法关于某揽加工合同的法律规定。张某某提交的试样产品存在整体重量超过合同约定的重量、试样产品内外壁塑料和中间发泡不能完全粘合、整体不够光滑等质量问题,尤其是产品整体重量超过合同约定的重量问题不需要鉴定就能得出该产品不符某某同约定的结论。如果张某某认为其提交的试样产品重量符合双方约定应由其提供证据,但其并未提供。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健苗××的一审诉讼请求。张某某答辩称:保温箱模具加工合同和保温箱产品加工合同系二个合同,保温箱产品加工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待保温箱样品确认后,健苗××才下单子给张某某,由张某某组织生产保温箱产品,因此保温箱产品加工合同并非保温箱模具加工合同的补充。张某某不存在违约,不同意解除二份合同。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健苗××与张某某签订的保温箱模具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健苗××按约支付模具加工预付款50000元后,张某某已为健苗××加工了模具,在健苗××未提供该模具存在质量问题证据的情况下,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并返还模具加工预付款50000元以及赔偿损失20000元,不予支持。双方签订保温箱模具加工合同后虽又签订了保温箱产品加工合同,但该合同并未约定产品生产数量,而双方约定待样品确认后方可生产保温箱产品,现因张某某生产的保温箱样品未经健苗××确认,双方签订的保温箱产品加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也无法继续履行,现健苗××要求解除保温箱产品加工合同,二审中张某某也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对保温箱产品加工合同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0)甬象商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上海××苗××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08年7月8日签订的保温箱产品加工合同;三、驳回上诉人上海××苗××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50元,均由上诉人上海××苗××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鲁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