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瑶民二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赵克坤、赵华银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赵克坤,赵华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瑶民二初字第290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正安,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克坤,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赵华银,男,194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市潘集区。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克坤、赵华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克坤、赵华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克坤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柳工牌CLG936LC挖掘机(机号AE022696)和柳工牌CLG936LC挖掘机(机号AE022693),双方之间签订了有关法律文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物两台柳工牌CLG936LC挖掘机的所有权在被告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前属于原告所有,根据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和两份《柳工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的约定,被告应当于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每月归还原告融资租赁款本金及利息68505.14元(其中编号为LGR-112-110131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每月的还款金额为34252.57元;编号为LGR-112-110132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每月的还款金额为34252.57元,合计被告每月应还款为68505.1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按月支付融资租赁款的义务,截止2011年11月24日拖欠的租金565967.5元,逾期付款利息13626.54元,被告赵华银作为担保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赵克坤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两台柳工牌CLG936LC挖掘机(机号分别为:AE022696和AE022693);被告立即支付租金款至挖掘机返还时止,暂计:截止2011年11月24日拖欠的租金565967.5元,逾期付款利息13626.54元;被告赵华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赵克坤、赵华银���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赵克坤与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二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程乃宝从该公司租赁二台柳工牌CLG936LC挖掘机(机号分别为:AE022696和AE022693),二份合同中租赁物的总价款均为1518000元,首付款为75900元,保险费56648元,租赁期限为48个月;双方并就二台机子的余款各1442100元(1518000元-75900元)制定还款计划: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赵克坤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34252.57元(含本金和利息),二台租赁物的总计还款金额均为1644123.29元,其中本金为1442100元,利息为202023.29元;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赵克坤未按期支付租金视为其违约;如赵克坤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赵克坤支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赵克坤向原告缴纳了机号为AE022696的挖掘机的租赁首付款75900元、保险费56648元及机号为AE022693的挖掘机的保险费12710元,原告将二台租赁物交付给赵克坤使用。赵克坤使用期间,未向原告交纳租金,2011年10月19日,原告因赵克坤不按期交纳租金,将机号为AE022696的柳工牌CLG936LC挖掘机收回。截止2011年10月19日,赵克坤实际拖欠机号为AE022696的柳工牌CLG936LC挖掘机的租金为239767.99元(34252.57元×7期),同时截止2011年11月24日,赵克坤实际拖欠机号为AE022693的柳工牌CLG936LC挖掘机的租金为274020.56元(34252.57元×8期),两项合计,赵克坤共实际拖欠原告租金513788.55元。另查,赵克坤向原告租赁挖掘机时,被告赵华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赵克坤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赵克坤对原告所负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庭审时,因机号为AE022696的柳工牌CLG936LC挖掘机已收回,原告当庭放弃了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柳工牌CLG936LC挖掘机一台(机号AE022696)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柳工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证明》、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担保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克坤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经双方平等协商,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的挖掘机,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诉状中主张的租金为565967.5元,经本院��实,被告实际拖欠的租金应为513788.55元,故对原告诉求中租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所主张的租金中已包含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13626.54元,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主张2011年11月24日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标准可按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时间直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赵华银为赵克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赵华银在担保书中已明确承诺为赵克坤所负的一切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坤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二份《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赵克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柳工牌CLG936LC挖掘机(机号AE022693)一台;三、被告赵克坤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13788.5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赵华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0元,减半收取831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8410元,由赵克坤、赵华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希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