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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某昌某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某昌某初字第57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徐某。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天寿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相识恋爱,1998年2月23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后为儿子登记户籍上学,双方于2008年6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经常不回家,不顾家庭,双方难以共同生活。2003年2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原告刘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2本,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二、户口簿1本,用于证明儿子刘某乙系1997年2月23日出生的事实。证据三、(2010)杭某昌某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2011)杭某昌某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此之前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及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证据四、文××县南田镇九都村民委员会与文××县南田镇梅忠胜鞋帮加工厂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自2008年开始一直在文××县南田镇梅忠胜鞋帮加工厂打工、儿子刘某乙由原告一人照管的事实。被告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徐某自由恋爱,于1998年2月23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儿子刘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2010年9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5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仍未出庭应诉,原告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2011年2月7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刘某乙由其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儿子刘乙,但原告已经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尤其2010年9月其离婚之诉请被驳回后双方仍未和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儿子刘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吴天寿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