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徐来方与周伟生、洪丽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来方;周伟生;洪丽君;邵凯;骆翠萍;临安申泰贸易有限公司;临安凯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临安力申线缆材料有限公司;临安昌南活性炭有限公司;梁惠勇;余小波;邵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741号原告:徐来方。委托代理人:施海寅、颜丹丹。被告:周伟生。被告:洪丽君。被告:邵凯。被告:骆翠萍。被告:临安申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生。被告:临安凯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凯。被告:临安力申线缆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小波。被告:临安昌南活性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水根。被告:梁惠勇。被告:余小波。被告:邵雅。以上十一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峰。原告徐来方为与被告周伟生、洪丽君、邵凯、骆翠萍、临安申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泰公司)、临安凯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诺公司)、临安力申线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申公司)、临安昌南活性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南活性炭公司)、梁惠勇、余小波、邵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来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海寅、颜丹丹,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梁惠勇则在本院的通知下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来方起诉称:2011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伟生、洪丽君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周伟生、洪丽君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逾期还款罚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其余九位被告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产生争议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周伟生、洪丽君出具《借款凭据》,原告当日即向周伟生、洪丽君交付了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周伟生、洪丽君催讨上述借款,但周伟生、洪丽君至今拒绝归还,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1.周伟生、洪丽君归还原告借款320万元;2.周伟生、洪丽君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36366.0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9月13日起,暂计算至同年9月30日,判决至实际还款日);3.周伟生、洪丽君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万元;4.本案其余九位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徐来方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周伟生、洪丽君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其余九位被告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周伟生、洪丽君交付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周伟生、洪丽君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2.《股东会决议》4份,以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周伟生、洪丽君未按期归还借款,《股东会决议》所涉担保方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汇款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根据证据1中《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4.2011年6月4日的《汇款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与余小波存在本案之外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于2011年6月4日向余小波交付100万元借款,被告举证其于同年7月29日汇给原告的200万元中的100万元是余小波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与本案所涉借贷纠纷无关。5.2011年6月15日的《汇款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与周伟生存在本案之外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周伟生交付100万元借款,被告举证其于同年7月29日汇给原告的200万元中的100万元是周伟生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与本案所涉借贷纠纷无关。原告关于证据4和证据5另陈述,梁惠勇于同年8月4日汇给原告的6688元,是梁惠勇介绍上述两笔业务并提取佣金后应归还的部分利息,梁惠勇于同年8月16日汇给原告的13万元系余小波归还上述借款的利息。6.《借款(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凭据》各1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张,以证明原告与郑玉玲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郑玉玲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532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梁惠勇等为该合同的担保人,原告依约向郑玉玲交付了532万元,同年8月4日借款合同到期后郑玉玲又续借1个月,原告要求其再付32万元利息,故梁惠勇于同年8月4日汇给原告的32万元系交付该笔借款利息,被告于同年9月2日汇给原告的532万元系郑玉玲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均与本案所涉借贷纠纷无关。7.《汇款凭证》、《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高翔存在本案之外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向高翔交付200万元借款,被告举证其于同年8月13日汇给原告的20万元系高翔归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所涉借贷纠纷无关。原告另陈述,梁惠勇于2011年8月18日汇给原告的7400元是梁惠勇提取佣金后归还的多余款项。8.谈话录音文字整理稿1份,以证明徐来方、施海寅与梁惠勇于2011年12月22日在和平广场两岸咖啡餐厅2号包厢的谈话过程中,原告陈述案件所涉债务总共855万元,梁惠勇对此自始至终没有否认,故梁惠勇关于仅欠原告23万元的陈述不符合常理。9.银行汇款记录共6页,以证明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相印证,梁惠勇于2011年8月4日、9月2日汇给原告的款项均是用于归还郑玉玲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并未归还本案借款。被告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1.感谢原告给被告的帮助;2.本案所涉320万元借款中的300万元汇到周伟生账户,但借条上的20万没有实际交付;3.被告及其他相关人共向原告借款4笔,根据借条上的金额共计855万元,其中三案在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案在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根据双方借款时“先借先还”的还款约定,到目前为止,通过担保人梁惠勇汇给原告的款项是7984088元,通过余小波银行本票支付原告的款项是33万元,合计8314088元,实欠原告235912元,该实欠金额即为本案被告对原告的欠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1份,以证明该33万元本票是用于偿还本案中向原告所借的320万元款项。2.网银交易查询结果表共4页,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2964088元借款。3.帐户信息3份,以证明汇出款项的三个帐户均系梁惠勇的帐户。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清楚梁惠勇在所涉借款合同中是否为担保人以及是否有义务替余小波还款,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梁惠勇陈述其对证据4、5并不清楚,证据7中汇给原告的20万元款项是为偿还涉案借款,而非支付高翔借款的利息。对证据6中2张《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没有异议,其他证据是复印件,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即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以及梁惠勇是否为借款担保人有异议,且根据借款合同的复印件,该借款合同是无息的,即不存在32万元利息,与原告的陈述相矛盾;梁惠勇陈述其未在该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对于证据8,梁惠勇在谈话中并未承认欠款金额,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9,因证据6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银行汇款记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梁惠勇主张其未为郑玉玲向原告的借款中提供担保,故不清楚原告与郑玉玲的往来款项,郑玉玲汇给梁惠勇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证据所涉款项往来有其他交易背景,若被告已结清本案借款,就不会再出具《股东会决议》,故被告关于其已结清本案借款的陈述不符合常理。综上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被告答辩认为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凭据》中的20万元,本院认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20万元,《借款凭据》明确载明原告将20万元现金交付周伟生、洪丽君,周伟生亦作为收讫人签字确认,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被告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另经庭审确认,昌南活性炭公司与力申公司通过证据所涉《股东会决定》的时间应为2011年10月初,本院对该三份证据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7、9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五份证据系被告所提供证据2的反驳证据,目前该些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8录音证据中梁惠勇对原告徐来方所述的欠款金额自始未予认可也未否认,故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确认,本院亦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问题在后文一并阐述。本院在庭审中另查明,昌南活性炭公司与力申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对涉案3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时间为2011年10月初;被告梁惠勇在庭审中陈述其用自有资金代为偿还涉案借款前未与借款人核实,偿还后亦未及时告知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而是在本院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后才告知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伟生、洪丽君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周伟生、洪丽君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逾期还款罚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申泰公司、凯诺公司、邵凯、骆翠萍、梁惠勇、余小波、邵雅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就借款合同所涉担保责任,申泰公司、凯诺公司通过了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同日,周伟生、洪丽君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原告将300万元汇入周伟生的银行账户,另交付周伟生20万元现金。2011年10月初,昌南活性炭公司与力申公司分别通过《股东会决议》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余小波于2011年9月30日通过银行本票支付给原告3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13日依据《借款(担保)合同》向被告周伟生、洪丽君交付320万元借款的事实可予认定,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向原告归还相应的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该法律事实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也即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本案中虽提供梁惠勇的网银交易查询结果以证明,梁惠勇于2011年7月29日至9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汇给原告7984088元。而本案涉案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为2011年8月13日,借款期限为30天,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梁惠勇的汇款行为均发生在借款到期前。且梁惠勇在汇款前并未与借款人核实情况,汇款后亦未及时告知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明显不合情理。该些汇款也并未明确款项的性质,也未与原告徐来方进行还款结算。更为矛盾的是,在该些汇款行为后,梁惠勇又在2011年10月联系原告徐来方和被告昌南活性炭公司、力申公司为涉案借款全额提供担保。故本院经综合审查判断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归还了本案借款。关于余小波于2011年9月30日通过银行本票支付给原告的33万元,结合双方约定的“先借先还”的还款惯例,本院已在(2011)杭下商初字第1739号案件中认定该33万元系偿还高翔向原告的借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未向原告归还320万元借款。同时,本案双方在涉案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还款罚息也即逾期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约定,约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在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律师代理费用的合理开支,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生、洪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来方借款320万元;二、被告周伟生、洪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来方利息(自2011年9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周伟生、洪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来方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四、被告邵凯、骆翠萍、临安申泰贸易有限公司、临安凯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临安力申线缆材料有限公司、临安昌南活性炭有限公司、梁惠勇、余小波、邵雅对被告周伟生、洪丽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7851元,由被告周伟生、洪丽君负担,被告邵凯、骆翠萍、临安申泰贸易有限公司、临安凯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临安力申线缆材料有限公司、临安昌南活性炭有限公司、梁惠勇、余小波、邵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