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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曾新科与陈利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利强;曾新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利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新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永华。上诉人陈利强与被上诉人曾新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业务员。2011年7月22日上午,因原告给被告购入的坯布经印染后发现质量问题,原、被告发生争执并在被告办公室楼下相互扭打,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住院9天及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慢性乙型肝炎,花去医疗费5376.70元,经法医鉴定认为:原告2011年7月22日因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未发现用于治疗慢性乙型肝炎的费用。据此,原告因损伤可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医疗费5261.70元(扣除乙肝检查费用115元)、误工费3274.93元、护理费75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150元,合计9577.38元。纠纷发生后,被告已通过当地派出所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起争执互殴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应剔除其自认的乙型肝炎检查费用;误工费损失、护理费损失标准按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费按住院时间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提供的发票酌情确定;营养费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据此,原告的损失总额本院确定为9577.38元。本案纠纷发生后,虽经当地派出所要求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500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纠纷已经协商处理完毕的事实,故对被告主张该纠纷已经当地派出所协商处理完毕,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利强应赔偿原告曾新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合计9577.38元,扣除已付2500元,尚应赔付7077.38元;二、驳回原告曾新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预缴),减半收取67元,由原告负担31元,被告负担36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鉴定费8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陈利强不服,提起上诉称:2011年7月22日早上,公司召开坯布次品处理会议,作为此事主要负责人的被上诉人不愿意共同处理此事,中途独立离开会议。上诉人下楼阻止,要求被上诉人回楼上继续开会,被上诉人不肯,于是两人由拉扯变成扭打。被上诉人曾想拿砖头打上诉人,还拿剪刀多次刺杀上诉人身体,上诉人是正当防卫。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曾新科答辩称:上诉人把被上诉人关在车里面1个多小时,被上诉人才属于正当防卫。请求依法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陈利强与被上诉人曾新科之间因争执进而相互扭打的事实清楚,在扭打过程中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系正当防卫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利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夏 鸿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