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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何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现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日22时50分许,胡先优打电话给被告人何某,向其求购毒品冰毒,双方谈好何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胡毒品一包,并约定在罗湖区春风路联城大厦附近交易。随后,被告人何某携带从老乡阿健(男,在逃,具体情况不明)处买来的毒品前往交易地点与胡先优交易。二人见面后,何某将装有毒品的黄色烟盒交给胡先优,胡随即给付200元购毒资金。二人交易完毕后欲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何某身上缴获200元毒资,从胡先优身上缴获何某卖于其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从何某身上缴获装有冰毒的红色烟盒(经鉴定,净重3.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疑似毒品收条、被缴获的毒品和毒资、被告人尿液检验报告单、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涉案毒品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何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