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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知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3)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浒山麦乐迪歌厅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慈溪市浒山麦乐迪歌厅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2)甬慈知初字第13号原告: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号东部软件园科技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陈小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雨东,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泽,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浒山麦乐迪歌厅(普通合伙)。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青少年宫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柯玮,该歌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柯,系该歌厅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管作伟,系该歌厅职工。原告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普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浒山麦乐迪歌厅(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麦乐迪歌厅)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雨东,被告麦乐迪歌厅的委托代理人周珂、管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普公司起诉称:原告依法接受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公司)的授权,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音像作品维权活动,可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2011年9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经营的位于慈溪市三北大街1号的“麦乐迪量贩KTV”,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A07号包房内进行消费,在包房的歌曲点播机上点播了《宝贝》、《长发》、《放了》、《开始》、《丽丽》5首音乐电视作品,同时对播放画面进行录像。此5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是鸟人公司,被告在未取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麦乐迪歌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符,根据音集协官方网站的公示,涉案作品系授权给音集协,鸟人公司对原告的授权无效;2、涉案作品不是电影电视制作作品,原告不享有著作权;3、被告通过正规渠道合法购得的播放设备是带曲库的,被告没有能力识别是否侵权,主观上无过错;4、被告开业时间短,规模小,面积600平方米,地处县级市,收费低廉,长期处于亏损状态,所涉案的MTV为网络歌手曲目,并非经典曲目,艺术价值、知名度、流行度均属低下,且在整个曲库10万首中占比微���其微;5、原告未与被告谈判及告知就直接采用高成本的诉讼方法不妥,被告已在接到法院通知后第一时间就把涉案作品删除。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好歌天天唱》专辑一份(附正版光盘5张)、2010年12月15日上海音像有限公司出具的出版证明一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以证明鸟人公司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复制、公开放映、传播等著作权。2.2011年4月29日鸟人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授权获得了涉案作品的复制、公开放映、传播等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其上述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3.2011年10月13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的侵权事实以及原告为了��案调查取证支出费用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就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好歌天天唱》专辑是否为正版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可被告曲库中的涉案作品《宝贝》、《长发》、《放了》与《好歌天天唱》专辑中对应作品完全一致,但认为被告曲库中《丽丽》这首作品的播放画面上显示有“美华公司”字样,《开始》这首作品的播放画面上显示有“音乐前线”字样,其著作权不属于原告。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为非法出版物,虽出版社的出版证明为复印件,但是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了“复印件与该《出版证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虽然被告曲库中《丽丽》、《开始》这两首作品的播放画面中分别出现过“美华公司”及“音乐前线”字样,但是该两首作品在其他方面与原告《好歌天天唱》专辑中的对应作品均完全相同,与原告专辑中的《丽丽》、《开始》系相同作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2日,鸟人公司制作发行了《好歌天天唱》音乐专辑光盘一套,其中包括《宝贝》、《长发》、《放了》、《开始》、《丽丽》5首作品。该光盘封套背页标注有:“出版:上海音像有限公司著作权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公司版号:ISRCN-E02-10-348-00/V.J6敬告:本合辑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等字样。2010年12月15日,上海音像有限公司出具出版证明一份,证明该《好歌天天唱》由鸟人公司出资录制。2011年4月29日,鸟人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就其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授权原告英普公司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内,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在卡拉OK行业独家行使包括许可使用、收取费用、以自己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及进行取证、通过诉讼和非诉讼方式制止侵权等专有权利。2011年9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慈溪市三北大街1号被告经营的“麦乐迪量贩KTV”,在包房的歌曲点播机上点播了《宝贝》、《长发》、《放了》、《开始》、《丽丽》5首作品,同时对播放画面进行录像。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作品播放画面进行录像后刻录光盘一份,并取得了麦乐迪歌厅提供的定额发票两张。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公证,出具了(2011)浙杭西证民字第4685号公证书一份。另查明,被告麦乐迪歌厅成立于2007年3月23日,注册资金50万元,位于慈溪市市中心浒山街道青少年宫路98号(五楼),拥有包厢26间,经营面积约600平方米,麦乐迪歌厅在经营期间从未向有关权利人交纳过著作权使用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专辑中的作品《宝贝》、《长发》、《放了》、《开始》、《丽丽》均根据歌曲的词意设计了与其相对应的情景氛围,画面内容与音乐主题和思想内涵能相互配合形成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在艺术上进行了多种创作,拍摄过程中导演、监制、统筹、造型、美术、照明、化妆、剪辑、合成、灯光等每个方面均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涉案5首作品均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认定为音乐电视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好歌天天唱》音乐专辑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由鸟人公司出资制作。被告虽辩称鸟人公司无权授权原告及原告不享有著作权,但无证据来予以推翻,故按原告提供的正版光盘上所载明的内容和上海音像有限公司的出版证明,本院应确定本案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麦乐迪歌厅未经鸟人公司许可,亦未经其被授权人英普公司许可而在其经营活动中经营使用涉案的5首作品,侵害了鸟人公司对其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及获得报酬的财产权,麦乐迪歌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删除侵权作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虽被告抗辩其通过正规渠道合法购得的播放设备是带曲库的,被告没有能力识别是否侵权,但是这并不影响被告侵权事实的成立。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案件审理中,原告英普公司未就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进行举证,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麦乐迪歌厅侵权持续的时间、使用涉案MTV作品的数量、方式,被告麦乐迪歌厅的经营规模、经营场所、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作品的制作成本和流行程度、本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麦乐迪歌厅的赔偿数额。原告英普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为人民币5000元,但是对该数额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在对维权成本进行综合考量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浒山麦乐迪歌厅(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播放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宝贝》、《长发》、《放了》、《开始》、《丽丽》,并立即在曲库中删除前述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慈溪市浒山麦乐迪歌厅(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450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英普��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传亭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人民陪审员  方 成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相关条文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相关条文��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