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高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仁海、张金国、张仁国、张源泉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仁海,张金国,张仁国,张源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商初字第455号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俊新,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分社主任。被告张仁海,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张金国,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张仁国,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张源泉,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仁海、张金国、张仁国、张源泉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仁海、张金国、张源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仁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7日和8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处两次借款10万元,由第二、三、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均不履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罚息并承担律师费44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张庄)农信联保借字(2009)第0927016号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张仁海、张金国、张仁国、张源泉于2009年7月14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010452036)一份,欲证明2010年7月7日为被告张仁海发放了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735‰。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010452037)一份,欲证明2010年7月8日为被告张仁海发放了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735‰。4、农户、个体工商户信用等级贷款额度申请审查表和农户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审批书各一份,欲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自愿参加联保。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张仁海口头答辩:这两笔钱都是我用的,没意见。被告张源泉口头答辩:情况属实,我没意见。被告张金国口头答辩:我没意见。但办四户联保时,也有我的一笔贷款,我还款时,问过信用社我把钱还了,张仁海的借款还和我有关系吗,当时信用社说和我无关了。我认为信用社也有责任。信用社贷给张仁海这么多借款,没有核实他有没有还款能力。所以也有责任。在原告起诉后,我多次催促张仁海尽快偿还贷款,或者给信用社做个还款计划。但张仁海一直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被告张仁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14日,被告张仁海、张金国、张仁国、张源泉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约定的期限为2009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最高贷款额为10万元。通过原告的调查,给予张仁海授信10万元,并于2009年的7月4日发放贷款,贷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贷款已偿还。2010年7月7日、7月8日,被告张仁海又分别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共计10万元,月息为9.735‰,到期日为2011年6月25日。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另查明,保证借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第1款中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仁海在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再次贷款10万元,未超过最高额,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张金国、张仁国、张源泉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张金国辩称的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愿免除其的保证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仁海在借款逾期后至今没有偿清借款本息,违反了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仁海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期限内,利息应���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后应当按照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罚息。被告张金国、张仁国、张源泉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限度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于律师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仁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万元从2010年7月7日起,5万元从2010年7月8日起,到2011年6月25日按月息9.735‰计算,10万元从2011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4.6025‰计算);二、被告张金国��张仁国、张源泉在10万元的限度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金国、张仁国、张源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仁海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保全费1105元,共计3745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冰人民陪审员 王东洹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建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