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与王万成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王万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初字第84号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代表人姚天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万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王万成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及被告王万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安保险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8日被告王万成将其所有的甘M-146**号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8月19日被告王万成无证驾驶该车与甘NJ627**号三轮农用车发生碰撞,致第三者石铁岗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庆公交认字(201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万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死者石铁岗之子将其单位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石铁岗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011年2月20日庆城县人民法院以(2011)庆民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石铁岗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0447.60元。被告王万成因出险时无照驾驶车辆,故其公司依据有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其公司损失110447.60元。被告王万成辩称,2009年11月28日其在原告公司为甘M-146**号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2010年8月19日其无证驾驶该车与甘NJ627**号三轮农用车发生碰撞,致第三者石铁岗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20日庆城县人民法院以(2011)庆民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石铁岗110447.60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其追偿,但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其受重伤,现仍在医院住院治疗,无力赔偿该费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被告王万成将其所有的甘M-146**号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8月19日被告王万成无证驾驶该车与甘NJ627**号三轮农用车发生碰撞,致第三者石铁岗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庆公交认字(201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万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死者石铁岗之子将原告永安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石铁岗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80985.10元。2011年2月20日庆城县人民法院以(2011)庆民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石铁岗死亡赔偿金等110447.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当庭质证、认证的庆公交认字(201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庆民初字第02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据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除受害人故意造成之外,由保险公司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对其垫付的抢救费用享有追偿权。本案中,原告永安保险公司经法院判决,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110447.60元。至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责任划分,应当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条款确认。现驾驶员王万成无证驾驶车辆肇事,由此造成的交通事故后果应当由被告王万成承担。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只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文意应当蕴含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意,属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故永安保险公司有权就已支付的费用追偿,鉴于法院判决永安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了110447.60元。现永安保险公司要求向被告王万成全额追偿垫付款110447.6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万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保险金11044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被告王万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员 魏鸿权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欣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