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民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小平、张万军、高维华与被上诉人王彩霞、高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小平,张万军,高维华,王彩霞,高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小平。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军。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维华。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维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强。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福东,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小平、张万军、高维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彩霞、高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1)庆西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小平、张万军、高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维智,被上诉人王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高小平、张万军、高维华是多年从事农村房屋建筑及修缮的技工。2011年6月20日,王彩霞的丈夫高治旺与高小平、张万军、高维华口头约定,王彩霞家平房砌瓷砖和箍窑外侧砌砖墙工程由高小平、张万军、高维华施工,当天开始施工。同月23日高小平因故未到工地施工,上午8时30分左右,张万军、高维华正在施工的箍窑外侧砖体墙突然整体坍塌,将正在帮工的高治旺塌倒掩埋,当场死亡。同月25日,王彩霞家人向肖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派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建议对赔偿事宜协商处理,但高小平、张万军、高维华未参与协商处理。高小平、张万军、高维华辩称墙体坍塌,是高治旺将墙根用水浸泡所造成,未提供证据证实。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高小平、张万军、高维华是多年从事农村房屋建筑及修缮的技工,从工作经验或职业要求,都应保证工程质量、确保施工安全,在其尚未竣工,还正在砌砖墙的过程中,发生砖墙坍塌,造成高治旺被坍塌的墙体掩埋而亡。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有其他原因而导致该砖墙坍塌的情况下,应对正在施工的砖墙坍塌承担责任。高小平、张万军、高维华辩称墙体坍塌,是高治旺将墙根用水浸泡过度所造成,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高小平、张万军、高维华因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造成墙体坍塌致人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高治旺是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帮工,也有注意安全义务,作为雇主,其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故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减轻高小平、张万军、高维华的赔偿责任。高小平辩称在事故发生当天未参加施工,但其参加了前三天墙体的施工,又是三名施工人之一,当天虽未参加施工,故可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高治旺的丧葬费14794元、死亡赔偿金68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8288元,由张万军、高维华各赔偿王彩霞、高强20000元,高小平赔偿12000元,剩余36288元损失由王彩霞、高强自负。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由原告王彩霞负担245元,被告张万军、高维华各负担130元,被告高小平负担108元。高小平、张万军、高维华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开庭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庭审时自认的“根基问题导致墙体坍塌”应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法院所谓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完全是虚假的,并且严重伤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责任。王彩霞、高强答辩称:三上诉人高小平、张万军、高维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决三上诉人连带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治旺与高小平、张万军、高维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高治旺家平房砌瓷砖和箍窑外侧砌砖墙工程由高小平、张万军、高维华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高小平、张万军、高维华系提供劳务一方,作为多年从事农村房屋建筑及修缮的技术人员,有义务保证质量安全及施工安全,但在施工中所砌的砖墙倒塌,致高治旺死亡,高小平、张万军、高维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治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此事故中未确保安全,未正确指导施工,砖墙倒塌时将其致伤,其亦有一定责任,应减轻对方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双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正确,权利人王彩霞、高强主张权利合法,上诉人高小平、张万军、高维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高小平、张万军、高维华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613元,决定收取50元,由上诉人高小平、张万军、高维华负担,其余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杨 华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月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