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原告亢红标与被告万本一、李晓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31号原告亢红标。委托代理人吴立军。被告万本一。被告李晓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王华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园园,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亢红标与被告万本一、李晓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红标委托代理人吴立军,被告万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日16时40分,在万嘉市场库房大院门口处,被告万本一驾驶被告李晓健所有的冀BCBX**号货车由东向西南左转弯行驶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万本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134668.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本一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我驾驶车辆冀BCBX**号货车的车主是李晓健,我是李晓健雇用的司机,我正在上班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超出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李晓健赔偿。被告李晓健未提供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完税证明及每月的工资表,应该按照农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16时40分,在万嘉市场库房大院门口处,被告万本一驾驶被告李晓健所有的冀BCBX**号货车由东向西南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亢红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亢红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17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万本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亢红标受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经诊断为,右胫骨开放粉碎骨折。于2011年5月1日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固定。2011年9月29日,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亢红标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4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亢红标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30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20元/天×112天),二次手术费4000元,误工费15100元(151天×100元/天),护理费11000元(100元/天×112天),残疾赔偿金65052元(16263元/年×20年×20%),交通费8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病例复印费6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合计133488.96元。被告李晓健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亢红标和被告万本一请求对超出交强险外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并赔偿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交通费票据、亢红标身份证明、驾驶证复印件、亢红标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史红建的证明、亢红标原户口所在地证明、亢红标现在居住地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万本一负全部责任,原告亢红标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亢红标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属于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与被保险人李晓健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原告亢红标及被告万本一已向本院提出请求,由保险人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该请求不违反保险法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亢红标造成的经济损失133488.9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1487元,其余损失22001.96元全部由被告李晓健赔偿。因被告李晓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因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2001.96元。原告提出的眼镜损失、衣裤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亢红标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结合本案原告亢红标因交通事故身体损害造成的伤残及责任等综合因素,并考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身心巨大伤害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亢红标提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36元/年计算,并提供其居住地在城镇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家庭生活住所状况,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亢红标各项经济损失1114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亢红标各项经济损失22001.96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73元,由被告李晓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晓利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英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