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苍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洪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温苍保字第14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申请人:洪某。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因情况紧急,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洪某共有的座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家园9幢203室房屋,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洪某共有的座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家园9幢203室房屋,未经本院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该房产进行处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林志清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