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4号原告李某。被告冯某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芝兰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都置之不理。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7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付至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某至今尚欠原告李某借款27000元的事实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2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7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芝兰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丁建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