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型××司、宁波××型××司为与被告重庆××汽车电子××与重庆××汽车电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型××司,宁波××型××司为与被告重庆××汽车电子××,重庆××汽车电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135号原告:宁波××型××司(组织机构代码:××4)。住所地:浙江省××××科技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重庆××汽车电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281253-3)。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号××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宁波××型××司为与被告重庆××汽车电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青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型××司起诉称:2007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线圈骨架、线圈护套、电缆压板零部件开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设计图开发模具并使用开发的模具为被告生产产品。协议签订后,原告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而被告至今拖欠加工款49628.9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49628.90元。原告提供了线圈骨架、线圈护套、电缆压板零部件开发协议、对帐单、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催款函等证据。被告重庆××汽车电子××责任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定作物并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价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定作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汽车电子××责任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型××司加工款4962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3元,减半收取486.50元,由被告重庆××汽车电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何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