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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78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20-04-03

案件名称

陈宇群、程晓桦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瑞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宇群;程晓桦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781刑初2号公诉机关瑞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宇群,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现住瑞金市,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7日被瑞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刘国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晓桦,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现住在瑞金市,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11月18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7日被瑞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刘盛,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9]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宇群、程晓桦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宇群及其辩护人谢明、被告人程晓桦及其辩护人刘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被告人陈宇群以江西省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的名义,承接了6个工程项目,分别是瑞金市冈面乡陈坑平板桥工程、瑞金市冈面乡陈坑村上下陈坑排水工程、瑞金市冈面乡陈坑村案上小组排水工程、瑞金市叶坪乡五公咀排水排污工程、瑞金市叶坪乡上麻布排水排污工程、瑞金市九堡镇密溪村草鞋爬小组排水工程。被告人陈宇群在结算上述6个工程款时,需要提供造价60%的水泥、沙子、石头等材料发票,但是实际卖材料给陈宇群的供应商无法提供发票,因此被告人陈宇群通过被告人程晓桦购买6张江西齐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江西省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582524.29元,税额合计17475.71元,价税合计金额60万元。被告人程晓桦按照所开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的3%向被告人陈宇群收取18000元的开票费。被告人程晓桦收到被告人陈宇群支付的开票费用后,按照开具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的1.8%支付开票费给开票方王夏,从中赚取1.2%即7200元的好处费。案发后,被告人程晓桦退赃款1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宇群、程晓桦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侵害了国家税收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陈宇群承包工程真实,销售商无法提供发票,为结算工程款而虚开发票,主观恶性不大,且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程晓桦亦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坦白且退赃;被告人陈宇群、程晓桦均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宇群、程晓桦分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被告人陈宇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陈宇群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陈宇群具有以下从轻的量刑情节:1.传唤后主动到案并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陈宇群承包工程真实,销售商无法提供发票,为结算工程款而虚开发票,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宇群适用缓刑。被告人程晓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程晓桦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程晓桦具有以下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程晓桦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2.被告人主动退赃并认罪悔罪,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程晓桦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宇群、程晓桦分别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瑞金市人民检察院分别出具了量刑建议书,建议以虚开发票罪对被告人陈宇群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以虚开发票罪对被告人程晓桦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2019年12月24日、26日,瑞金市司法局于分别出具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陈宇群、程晓桦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宇群、程晓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书证(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受案及立案情况。(2)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前科及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陈宇群、程晓桦的身份信息、家庭情况、社会经历,两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犯罪前科。(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11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宇群系公安局传唤到案。2018年11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程晓桦系公安局传唤到案。(4)调取材料通知书、程晓桦现金缴款凭证、查询财产通知书、程晓桦信用社账户流水。证明:被告人程晓桦银行账户资金流动情况。其中在2018年1月19号在ATM转账支出23400元,为交给王夏的开票费用。在其账户流水中能够明确查到被告人陈宇群交给被告人程晓桦的开票费。(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的现金情况。现已扣押陈宇群支付给程晓桦虚开发票的费用共计18000元。2.证人证言(1)刘志福询问笔录。证明:江西省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与江西齐某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生意往来。(2)谢建询问笔录。证明:江西广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与江西齐某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生意往来。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陈宇群于2018年11月13日向公安机关作出两次有罪供述(其对虚开发票的事实供认不讳)。证明:陈宇群是挂靠在江西省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的工程队负责人,因为不能得到原材料供应商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得知程晓桦可以帮忙开具增值税发票后,通过联系程晓桦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总共6张,用于公司结算工程款。(2)被告人程晓桦于2018年11月27日向公安机关作出三次有罪供述(其对虚开发票的事实供认不讳)。证明:程晓桦在2017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了经营开票公司的王夏。在得知陈宇群需要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之后,承诺帮其开发票,并要求对方支付3%的开票费用,其中2.5%交与王夏,自己从中赚取0.5%的费用。期间一共帮助陈宇群开具6张增值税普通发票。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证明:被告人陈宇群、程晓桦分别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瑞金市人民检察院分别出具了量刑建议书,建议以虚开发票罪对被告人陈宇群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以虚开发票罪对被告人程晓桦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5.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二份。证明:瑞金市人民检察院委托瑞金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陈宇群、程晓桦是否同意适用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瑞金市司法局于2019年12月24日、26日分别出具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陈宇群、程晓桦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宇群、程晓桦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虚开金额累计6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宇群、程晓桦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陈宇群承包工程真实,销售商无法提供发票,为结算工程款而虚开发票,主观恶性不大,且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被告人程晓桦亦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坦白且退赃,认罪认罚;被告人陈宇群、程晓桦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宇群的辩护人提出陈宇群构成自首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宇群、程晓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宇群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二、被告人程晓桦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被告人陈宇群、程晓桦的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同锋人民陪审员  马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美娇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丽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