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余商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金来庭与李来潮、杨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642号原告:金来庭。委托代理人:陈志忠。被告:李来潮。被告:杨克琴。原告金来庭诉被告李来潮、杨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与人民陪审员徐连子、王春媚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来庭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忠、被告杨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来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原告金来庭起诉称:2005年1月29日,李来潮、杨克琴向金来庭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分。后经金来庭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来潮、杨克琴归还借款1万元,利息1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28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来潮、杨克琴承担。原告金来庭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李来潮、杨克琴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来潮、杨克琴向原告金来庭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来潮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金来庭提供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杨克琴答辩称:欠款是事实,是我与李来潮一起向金来庭借的款。被告杨克琴未提供证据。被告杨克琴确认原告金来庭提供借条的真实性。原告金来庭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5年1月29日,李来潮、杨克琴向金来庭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金来庭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整,从二00五年壹月二十九日至二00六年壹月二十八日,连本带利壹次还清。期至,李来潮、杨克琴未能偿还借款,金来庭于2011年10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金来庭与被告李来潮、杨克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李来潮、杨克琴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金来庭诉请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李来潮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金来庭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李来潮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金来庭诉请的认可。原告金来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来潮、杨克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来庭借款10000元。二、被告李来潮、杨克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来庭利息12000元(按本金1万元按月息1.5%,自2005年1月29日计算至2011年9月28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李来潮、杨克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 广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