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一终字9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南通志峰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由晋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志峰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由晋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志峰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芳(该公司员工),女,1980年4月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由晋宝,男,1962年3月19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孙春芳,遵化市城关全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通志峰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1)遵民初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2008年8月31日,花石兵作为原告南通志峰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由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将遵化市天之润北强城中村改造三期4#、5#、6#楼及相应底部的裙房和地下室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南通志峰公司。2010年9月26日被告由晋宝到原告负责施工的天之润工地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由晋宝称其于2010年10月20日在原告工地修理搅拌机上的电机时被砸伤。2011年4月8日,被告由晋宝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南通志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7月6日,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劳仲案字2011-(32)号裁决书,认定由晋宝受伤时与南通志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南能志峰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1年7月18日现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9日判决:原告南通志峰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由晋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南通志峰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原审原告南通志峰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聘用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从未雇用过被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且被上诉人亦称是通过网上招工到唐山的某工地,后到遵化市的天之润工地。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受伤住院的病历,病历上明确记载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为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故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花石兵并非上诉人驻天之润工地的代表,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与花石兵的录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提供的移动收费发票、通话详单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该证据上的机主魏虎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4、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郭某的证言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宿舍是上诉人提供的,更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由晋宝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由晋宝于2010年9月26日到上诉人南通志峰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责劳务施工的天之润工地从事电工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虽否认聘用过被上诉人,但其与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驻工地代表花石兵的谈话录音、证人郭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充分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从未雇用过被上诉人、花石兵不是其驻工地代表、郭某的证言被上诉人的宿舍是上诉人提供的,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通志峰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群勇审判员 刘江静审判员 冷 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永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