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小冬、钟荣钱合同诈骗罪刑事裁定书11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1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绰号“四哥”),男。因本案于2011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10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预谋诈骗他人财物并纠集被告人钟某某先后实施五单诈骗活动,具体如下:1、2010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华强北×大厦×柜台的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向该公司员工刘某某订购4部苹果四代16GB型手机。次日11时许,刘某某按照要求携4部苹果四代16GB型手机来到本市福田区委并交给王某某、钟某某。王某某、钟某某佯称要将手机送给领导,让刘某某在福田区委外等候拿钱,二人随后携手机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4部苹果四代16GB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0元。2、2011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华强北×广场×楼×柜台,向该柜台的员工张某订购5部苹果四代32GB型手机。当日15时30分许,王某某、钟某某让张某将5部手机送到福田区委大院门口。当日17时许,张某携5部苹果四代32GB型手机来到上述地点与王某某、钟某某见面,钟某某从张某处拿走五部手机并谎称去福田区委大院内送礼,由王某某留下陪同张某。钟某某在区委大院内用事先准备好的五部手机模型掉包。得手后,钟某某将掉包后的手机模型交给张某并与王某某借口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的5部苹果四代32GB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6500元(其中1部手机已缴回并发还张某)。3、2011年2月14日13时许,王某某、钟某某来到罗湖区罗湖路×大酒店北侧×商行,向被害人吕某订购烟酒。次日16时许,吕某将4条中华牌软盒328型香烟、10条中华牌硬盒香烟、24瓶轩尼诗VSOP700ML型洋酒、12瓶轩尼诗XO700ML型洋酒、4条黄鹤楼1916型香烟、2条广喜典逸香烟交给王某某、钟某某。王某某、钟某某谎称让吕某一同前往公司结算,后以前去送礼为借口分别乘机携赃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3140元。4、2011年2月21日15时许,王某某、钟某某来到本市南山区×城一楼×数码城,向被害人苏某某订购2部苹果四代32GB型手机、2部苹果四代16GB型手机、2套苹果32GB3G版平板电脑、1套JBL-100型音响、4个X-DORIA牌手机套,并支付了500元定金。次日16时许,王某某、钟某某到×数码城取货并让苏某某跟随他们去取货款。当3人坐车来到福田区车公庙×酒店时,王某某、钟某某乘机携赃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0632元(其中2部苹果四代16GB型手机、1套JBL-100型音响、1个X-DORIA牌手机套被缴回并发还苏某某)。5、2011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来到珠海市×一楼×号店铺,谎称向被害人李某某购买苹果四代16GB型手机并要李某某跟随去×中心取货款。后钟某某在×中心门口以将手机给客户看为由,持手机进入×中心并趁机用手机模型掉包,后找借口与王某某先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的2套苹果四代16GB手机价值人民币13160元。2011年3月8日,公安人员在本市福田区彩田路×客栈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同年3月11日,公安人员在王某某的协助下在福田区福民路×休闲会所门口将被告人钟某某抓获归案。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手机、手机模型以及现金共5300元亦被缴获。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的家属于审理过程中代为退还五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21924元(其中,苏某某22424元、刘某某24000元、张某29200元、吕某33140元、李某某1316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涉案物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辨认现场笔录、订单、抓获经过等;证人黎某某、张乙、范某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苏某某、张某、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结伙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钟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犯意由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并纠集钟某某参与犯罪,被告人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亦具体实施了部分实行行为,故不宜认定钟某某为从犯,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犯罪行为、情节,适当从轻量刑。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一直能基本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表示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退还全部赃款且各被害人均表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二、被告人钟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手机模型予以没收;缴获的现金5300元,依法折抵罚金。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以下上诉意见:1、五单案件中2010年12月28日南山×公司、2011年2月13日华强北×广场2楼、2011年2月24日珠海市×一楼店铺,这三单是由钟某某具体联系落实。2011年2月14日×商行及2011年2月21日南山×城,这两单是由其具体联系落实。2、判决中说其当庭提出否认控罪意见,其实是因为钟某某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对其隐瞒了具体物品、数量。3、案件中的订单不是其写的,字迹不一样;本案确实存在假烟、假酒和相应的收据,其在一审法庭没有表述清楚。4、交易地点、蓝牌车等都是由钟某某打电话联系,整个案件钟某某对交易过程有绝对的掌握权。5、其归案后主动交代问题,交出赃物二部手机、一台音响、赃款4750元,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钟某某。6、其多次表示愿意退赃,但由于被关押不能和家人取得联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给予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结伙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钟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犯意由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并纠集钟某某参与犯罪,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亦具体实施了部分实行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钟某某归案后一直能基本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表示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退还全部赃款且各被害人均表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虽上诉人表示可以赔偿被害人,但其并未实际赔偿。原审认定的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物证书证在卷证实,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否认部分事实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地位作用和认罪悔罪表现决定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艾 新审判员 姜 君 伟审判员 邱 彩 丽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翔(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