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盐民初字第283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民初字第2838号原告:严某。被告:王某。原告严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告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婚后被告好吃懒做,无正当职业,脾气暴躁,不尊重原告,且有外遇,二年多未过正常夫妻生活,不履行一个丈夫的义务和责任,现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完全破裂。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协议书1份,原告欲证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保证改正错误的事实。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的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经审查认为该协议书是被告书写的保证以后如何处理夫妻关系的保证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婚后因被告无正当职业,尊重、照顾原告不够,双方沟通不畅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脾气暴躁,且有外遇,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遂于2011年10月2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在双方亲属见证下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在以后生活中尊重、关心原告以及如何共同生活的事宜。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做到,且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无法主持对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经恋爱结婚,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在日常家庭生活中被告理解、尊重、照顾原告方面有所欠缺,从双方协议书的内容反映,被告还存在其他动摇夫妻感情基础的行为,对此被告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在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书写了保证内容的协议书,保证以后积极改善夫妻关系的愿望,但至今双方未有夫妻关系改善的情况。综观原、被告的整个婚姻过程来看,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有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之问题,原告既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提出请求分割夫妻财产之诉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曹建军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