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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三民一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丁伦飞与邰德义、鲁财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丁伦飞,邰德义,鲁财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三民一初字第00109号原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明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丁伦飞,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卫兵,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邰德义,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鲁财基,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进,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负责人:高立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昆仑公司)、丁伦飞诉被告邰德义、鲁财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牧松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伦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卫兵,被告邰德义、鲁财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2011年5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邰德义(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鲁财基)驾驶皖12/63X**变型拖拉机沿S321线自东向西行驶在道路北侧快速车道内,途经16KM+900M处,与原告方的皖N×××××重型罐式货车碰撞,造成原告方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邰德义负本起事���主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邰德义、鲁财基共同支付原告车辆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000元(其中,评估费450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2499元,吊车费3500元,维修费105000元,停车费1500元,停运损失20000元,按照总费用的70%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邰德义和鲁财基共同辩称:皖12/63X**变型拖拉机所有权人为被告鲁财基,邰德义是其驾驶员,并受鲁财基雇佣。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的车辆停运损失没有依据,其他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邰德义驾驶皖12/63X**变型拖拉机沿S321线自东向西行驶在道路北侧快速车道内,途经16KM+900M处,与邓德奎驾驶的皖N×××××重型罐式货车碰撞,造成原告方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邰德义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邓德奎负次要责任。2011年6月29日,邓德奎委托安徽天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对原告方受损的皖N×××××重型罐式货车的车损费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105350元,残值金额为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该车辆维修费用为119800元,评估费4500元,鉴定费3000元,吊车费3500元,施救费2490元。后为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邓德奎驾驶的皖N×××××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丁伦飞,该车挂靠于原告六安昆仑公司名下。被告邰德义驾驶的皖12/63X**变型拖拉机所有权人为被告鲁财基,邰德义是其雇佣驾驶员,该车于2011年1月25日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邰德义的驾驶证及行驶证、邓德奎驾驶证及该车行驶证、丁伦飞身份证、委托服务合同、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吊车费及鉴定费、鉴定意见书、停车费及保险单,经质证,被告邰德义与鲁财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除停车费(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定外,对其余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邰德义驾驶的皖12/63X**变型拖拉机与邓德奎驾驶的原告所有皖N×××××重型罐式货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故��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邰德义应对原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皖12/63X**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合理的赔偿费用应在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赔付,超出的部分按交通事故所负主要责任即70%在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另30%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为:1、车辆维修费按评估价102350元(扣除残值);2、评估费4500元;3、鉴定费3000元;4、施救费2490元;5、吊车费3500元;6、对原告请求的停车费,因原告提交的系非正式票据,故不予以支持;7、对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11584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应在皖12/63X**变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中赔付给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对超出的部分113840元扣除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外,剩余的70%即7968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直接赔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丁伦飞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财产损失79688元,合计人民币816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鲁财基负担900元(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松林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