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夏学辉与李新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夏学辉,教师。委托代理人李保胜,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保杰,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意,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府街北侧。负责人田荣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纪英涛,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学辉与被告李新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保险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2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学辉的委托代理人李保胜、李保杰及被告李新意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广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英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广饶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学辉诉称,2011年10月18日8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安丘市辉渠镇朱家河生产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李新意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新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李新意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向本院起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196元、误工费9973元、护理费1639.5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66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清障费307元、评估费6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4084.5元,要求被告赔偿6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新意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鲁G×××××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他因昏迷未及时报案,报案后保险公司曾派人前去拍照取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广饶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新意未向保险公司报案,该鲁G×××××号摩托车是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公安交警是否到事故现场勘察均不清楚,因此对该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地距离安丘市交警大队三、四十公里,在交警人员到达事故现场时,事故现场已不存在,交警人员未向原、被告做笔录,并使用简易程序不合适,且事故认定书中未体现出被告李新意车辆车架号等基本情况,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结论不认可。若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在原告的各项证据合法有效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清障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原告的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汇总清单未加盖医院公章,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原告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报销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形式、内容上存在重大瑕疵,不予认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证据使用。原告的车损鉴定结论书不能证明被鉴定摩托车即为本次事故中涉案车辆,亦不予认可。原告的其他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8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安丘市辉渠镇朱家河生产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李新意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新意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新意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1年11月16日,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摩托车受损价值为660元;2011年12月23日,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伤后须一人护理一个月,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1000元。原告夏学辉系安丘市辉渠镇教管办在职教师,现任教于辉渠镇机关幼儿园。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子夏方奇护理。现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给其造成损失医疗费8196元、误工费9973元、护理费1639.5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66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清障费307元、评估费6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64084.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夏方辉与被告李新意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夏方辉赔偿被告李新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于2012年3月27日前付清,其他双方互不追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及每日清单、收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户籍证明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应的鉴定费单据,被告李新意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新意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夏学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按法定程序,依法履行职责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及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均为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二机构对原告伤情及受损车辆作出的鉴定意见(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广饶支公司在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对以上事实及认定、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新意的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即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广饶支公司主张只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应分别在交强险约定的人身损害总限额120000元内、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相关责任人按其相应的责任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健康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交通费等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夏学辉与被告李新意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196元、护理费1639.5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660元,于法有据,亦未超出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9973元,但未提交因伤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住院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发生交通费用是必要的合理开支,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共计51584.5元、车辆损失66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约定的人身损害总限额12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根据原告夏学辉与被告李新意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过高及不当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学辉医疗费8196元、护理费1639.5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以及车辆损失费660元,以上共计522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夏学辉赔偿被告李新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夏学辉负担2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负担1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别怀明审判员 于德江审判员 李芝旭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希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