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婺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吴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吴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孙霞独任审判,因被告吴某下落不明,于2011年1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4日,原告驾驶浙g×××××号摩托车沿环城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义乌街××口××与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义乌街叉口左转弯的由被告吴某驾驶的浙g×××××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三次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24483.91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46545.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发票、病假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4.被告吴某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信息情况;5.劳动合同、工资单、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应按城标赔偿的事实。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4日17时40分许,黄某某驾驶浙g×××××号摩托车沿环城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义乌街叉口时,与沿环城南路由西往东行驶的由吴某驾驶的浙g×××××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吴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09年12月21日出院。后又于2010年11月4日到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0年11月11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用27582.34元。出院后,金华市中医院开具病假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150天。另查明,原告与金华市世贸大饭店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固定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从事运行主管岗位工作。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岗位工资2000元/月,技能工资600元/月。金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工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被告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吴某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其本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过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吴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势情况并不十分严重,且原告自身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核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483.91元、误工费1304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680元,合计39926.95元。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共计33845.39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庄期春审判员孙霞人民陪审员金丹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王妍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