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浦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商初字第274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月息2分,由被告张某出具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赵某某并出具借条1张,写明“今借到赵某某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利息为2分”。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基于双方合意,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借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从2011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判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