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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傅惠敏、张炳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惠敏,张炳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惠敏,女,汉族,1967年7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赌博于2004年3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炳,男,汉族,1978年10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吸毒于2007年5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08年3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惠敏、张炳犯赌博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惠敏、张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4日起,被告人傅惠敏以营利为目的,将位于本区新碶街道京华名苑30幢1单元1号车库作为据点,招引成某、徐某、何某、虞某等人前来赌牌九,并由被告人张炳充当“桌角”,负责洗牌、垒牌和收取庄风。该据点一般每天赌二场,下午、晚上各一场,每场参赌人员少则6-7人,多则20余人,参赌人员相对固定。赌注一般为人民币100-200元一注,少则10-20元一注,多时1000-2000元一注。每场抽头获利少则人民币300-400元,多时人民币1000-2000元,平均每场获利人民币400-500元。同月24日晚,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依法查处了该赌博据点,抓获了被告人傅惠敏、张炳及相关涉赌人员,查获并收缴赌资人民币24870元和赌具硬牌九1副。被告人傅惠敏、张炳共非法获利约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惠敏、张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成某、徐某、虞某、何某、李某、贺某、杨某、彭某的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决定书及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惠敏、张炳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惠敏、张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惠敏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张炳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三、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及作案工具硬牌九一副,均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