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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169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朱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远房亲戚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3万元。2011年2月7日,原告取现金23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无理拒绝,现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摘录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的事实。4、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3万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没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被告没有提供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23万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黄某某应该偿还并应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诉讼保全费103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铬审 判 员  王海珍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