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罗义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义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义飞,男,汉族,1977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大专文化,浙江省岩土基础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黄石市西塞山区,现住宁波高新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义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义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9日23时5分许,被告人罗义飞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路与凤洋一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发现有醉酒驾驶的嫌疑(后民警将罗义飞送往医院并对其血样进行了提取)。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罗义飞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浓度为118.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义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义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义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义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义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