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新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吕甲、吕甲与被告王某、吕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与王某、吕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甲,王某,吕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新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吕甲。被告王某。被告吕乙。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代码:793386344),住绍兴市××北路××城大厦××室。诉讼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原告吕甲与被告王某、吕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2012年2月2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甲,被告王某、吕乙、天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甲起诉称:2011年1月13日16时30分,王某驾驶浙D×××××轿车,行驶至江拔线大市聚西山三岔路口时,与吕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乘客原告吕甲受伤,衣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吕乙负次要责任。原告吕甲无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为5934.66元;误工费(83.97元/天×45天)3778.65元;护理费(83.97元/天×30天)25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0天)600元;交通费254元;财物损失440元共计人民币13526.41元。另,被告驾驶的浙D×××××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投保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现原告诉请赔偿来院。被告天平××公司辩称:1、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1026.65元,非医保用药不应该由其赔偿。3、其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其认为护理费时间过长,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伤势酌情认定。5、交通费也请法院酌情认定。6、对于误工费,其认为原告方已经远远超出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再进行赔偿。被告王某、吕乙辩称:全部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16时30分,王某驾驶浙D×××××轿车,行驶至江拔线大市聚西山三岔口时,与吕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乘客原告吕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第33062472011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吕乙负次要责任。原告吕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治疗30天出院。据此,该起事故已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损失5934.66元,车损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浙D×××××号车,在天平××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病历卡、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体格检查记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评估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1、涉交强险案件中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问题。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据此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人身和财产损失先予赔偿的义务。因此,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受害人对其所支付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亦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而不应区分医保和非医保用药。故被告天平××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天平××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时间问题。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护理证明证实其陪护人数为1人,陪护时间为30天。天平××公司认为护理时间过长,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结合其住院30天的事实,认可其护理时间为30天。3、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认可交通费为254元。4、关于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标准问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30天及张氏骨伤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时间15天,认定误工时间为45天。由于原告吕甲事故发生时已经超出60周岁,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为40元/天。5、关于被告王某为原告吕甲垫付医药费用数额问题。被告王某主张其为原告共计垫付5500元,原告吕甲证实收到4000元。被告王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只认可王某为吕甲垫付医药费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天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天平××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用为5934.66元;护理费2519.1元(30天×83.9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交通费254元;误工费1800(45天×40元/天);财物损失440元,以上总共合计人民币11547.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甲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费等合计人民币1154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执行兑现时应当扣除被告王某垫支的医疗费共计4000元。即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吕甲7547.76元,支付被告王某4000元。如果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依法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吕甲承担30元(已缴纳),被告王某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代理审判员 王海云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