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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终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广彬与顾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云,王广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终字第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云,男,1979年4月2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彬,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顾云与被上诉人王广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玄锁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顾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18时,顾云驾驶苏A8F9**号小客车行驶至红山路附近时,与王广彬驾驶的苏A982**号出租车追尾,造成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顾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7月4日,王广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顾云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34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苏A982**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南京中宇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王广彬与南京中宇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苏A8F9**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顾华,车辆未投保交强险。顾华于2009年12月17日因病去世。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苏A8F9**号小客车由顾云驾驶,事故发生后,顾云未到交警部门接受事故处理,交警部门根据苏A8F9**号小客车的登记信息,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驾驶人员为顾华,身份证号码也系顾华。顾华为顾云的哥哥,顾华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去世,顾华生前在南京市海博装饰城从事个体经营,顾云为其雇佣员工。顾华去世后,苏A8F9**号小客车及海博装饰城的门面由顾华的妻子许慧继承,顾云受许慧雇佣,顾云在为许慧送货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顾云表示自愿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王广彬亦表示同意,并在诉讼中变更本案被告为顾云。一审审理中,双方就王广彬主张的各项损失举证、质证如下:一、维修费2330元。王广彬举证了车损鉴定意见书、鉴定清单、维修费发票。顾云质证认为:鉴定时,其不在场;根据事故认定书,是两车追尾,车损鉴定书中有王广彬车辆前部受损的部分;且维修费用过高,不予认可。王广彬提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三车追尾。自己车辆停着等待信号灯,且处于中间位置,被顾云的车辆撞上后,使自己的车辆撞上第一辆车,顾云赔偿第一辆车车主300元后,第一辆车的车主便未到交警部门处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王广彬申请证人陈杰出庭。陈杰陈述:事发当天晚6时左右,在红山路十字街由南向北,其等待左转时,车辆被撞,三车追尾,中间一辆出租车,顾云赔偿自己300元或是350元,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自己便未去交警部门处理事故。顾云质证认为:事故认定书上仅提到两车追尾,故只承认撞到王广彬车辆的后保险杠。法院经核实,证人陈杰的车辆信息及其个人信息与交警部门提供的信息相一致。二、王广彬主张鉴定费115元,并举证鉴定费发票。顾云对此不予认可。三、王广彬主张停运3天,损失1900元,并举证行业协会出具的收入证明、车辆修理单位出具的维修证明。顾云认为,王广彬应提供GPS记录,以证明停运时间。一审中,为核实王广彬的主体资格及所驾车辆是否安装GPS表,法院致电南京中宇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表示:王广彬所驾车辆为其公司所有,王广彬与其公司系承包关系,由于该车是旧车,故未安装GPS系统。为查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现场系二车追尾还是三车追尾,法院至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调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表示:根据接警记录,此次事故是三车追尾事故,但是事发后,只有王广彬前来报案处理,顾云经多次催促,均未前来处理。根据王广彬当时的陈述,作出了事故认定书。如果三车追尾,要看第二车是否主动撞击第一车,如果第二车主动撞击第一车,则第三车赔偿第二车的损失,第二车赔偿第一车的损失;若第二车是由于第三车的撞击才撞到第一车的,则第三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向法院提供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小型汽车苏A97Y**(第三车)车辆信息。经质证,王广彬无异议。顾云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未报警,只承认两车追尾,对于王广彬车辆前部的损失不予认可。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在老家,故未能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原审法院对王广彬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维修费2330元,有车损鉴定意见书、鉴定清单、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证据充分,予以支持;2、鉴定费115元,因车损鉴定而产生,予以支持;3、停运损失,王广彬主张停运3天,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对停运损失标准,参照南京市出租车行业的一般营运情况,王广彬主张的标准过高,酌情支持每天400元,停运损失为1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645元。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顾云驾驶苏A8F9**号小客车与王广彬驾驶的苏A982**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顾云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苏A8F9**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虽为顾华,但事发时顾华已去世,苏A8F9**号小客车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由顾云驾驶,该车无交强险,顾云自愿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王广彬亦表示同意。苏A982**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虽为南京中宇翔出租车有限公司,但王广彬与南京中宇翔出租车有限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王广彬是该车的实际运营利益支配人,故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故对王广彬的合理损失,应由顾云赔偿。关于王广彬车辆前部的损失是否应由顾云赔偿的问题,证人陈杰关于本起事故是三车追尾的陈述内容与交警部门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上的记载内容相一致,法院认定该起事故是三车追尾,故对顾云关于本次事故是二车追尾的说法不予采信。王广彬车辆前部的损失,顾云应予赔偿。王广彬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3645元,由顾云赔偿。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顾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广彬3645元。一审宣判后,顾云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交警部门未到事故现场,王广彬没有证据证明除后保险杆外,其它部分的损失也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王广彬停运3天的损失费用没有证据证明。换一个保险杆最多半小时。王广彬的车辆已到报费年限,车上很多部分本来就有损坏,车损鉴定的结果我不认可。王广彬关于三车追尾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中王广彬的损失,除了维修后保险杠的费用我应该赔偿外,其余部分的维修费我不认可,鉴定费和停运损失我都不应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广彬答辩称,顾云说我没有通知他,但交警大队打电话给他来处理事故,他不来,因为他不来,我就去物价局的评估中心对车损进行评估,评估价格就是2330元。停运费是因为要修车耽误了三天,没有营运,他应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顾云陈述:“事发之后王广彬讲要报警,但是没有报警,我们去理赔中心估价时准备私了,但是最后没有谈成,后来我就回老家了。事发之后一周左右,交警联系我,让我去看看车子是不是我撞的,我说过几天就回去,过了两三天交警又给我打电话,我说还要三四天才回去。从老家回来后没有主动跟交警联系,我没有交警部门的电话,所以没有联系,直到一审法院通知我,我才知道事故认定书下来了”。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清单、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王广彬的各项损失3645元是否有事实依据。顾云上诉主张本起事故是二车追尾,对于王广彬车辆除后保险杆外的其它部分损失不予认可。经审查,交警部门提供的事发当时的接处警登记表载明是三车追尾;交警部门在原审法院调查时表示,三车追尾的第三车是苏A97Y**,并提供了该车登记信息;苏A97Y**车主陈杰在一审中出庭作证时也表示,事发时车辆被追尾,顾云给了我钱,我拿了赔偿款就走了。原审法院根据接处警登记表、调查笔录、陈杰的证人证言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为三车追尾,具有事实依据。顾云自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经交警部门多次催告,仍未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顾云对王广彬在事故中产生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广彬就其主张的车损及其鉴定费用,在一审中举证了车损鉴定书、鉴定清单、修理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顾云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有效反驳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王广彬车损2330元和鉴定费115元具有事实依据。王广彬主张在事故发生后产生停运损失,在一审中举证了维修单位出具的车辆维修时间的证明及出租车营业收入证明。顾云虽对此不予认可,亦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广彬停运3天,同时,参照南京市出租车行业的一般营运情况,按每天400元的标准,酌定停运损失1200元,并无不当。顾云上诉主张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顾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琼审 判 员  路进良代理审判员  袁红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