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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英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市英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17号原告: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48975-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南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森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英亚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1201042008201)。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五金城北区**栋**号。法定代表人:孙凯,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顺公司)诉被告天津市英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英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智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顺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362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英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4362元。原告海顺公司提供了对账单、送货单、工业品供销合同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英亚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对账日期为2008年1月26日的对账单、签订日期为2008年12月9日的工业品供销合同均为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份送货单虽为原件,但未经收货单位签收,无法证明原告已完成交货义务;对账日期为2009年1月9日的对账单虽为原件,但其载明的乙方并非本案被告,也无被告公司印章,故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签订于2008年6月6日的工业品供销合同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难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26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152元。2008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控车床1台。本院认为:原告海顺公司和被告英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英亚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在约定的期限或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双方对账确认的欠款,被告英亚公司久拖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至于原、被告2008年12月9日签订的供销合同,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故诉请中该合同项下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英亚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15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9元,减半收取1079.5元,由被告天津市英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