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李桃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李桃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15408。负责人:林耸,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锡山,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倩,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被告:李桃飞,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身份证号码:×××2117。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李桃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孔庆强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桃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桃飞向原告申请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44,卡种为牡丹贷记卡。该卡从2009年7月14日开始透支,截至2011年10月25日,被告累计透支本息共计22923.84元(其中透支本金7218.77元、滞纳金10010.73元、透支利息5677.98元、超限费为16.36元)。被告申请牡丹卡时表示自愿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并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现在被告在我行多次通知的情况下,至今仍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桃飞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7218.7元和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按超出核定额度部分的5%计算);2、被告李桃飞承担本案律师费250元;3、被告李桃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桃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开卡申请表及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开户凭证,证明被告李桃飞向原告申请并成功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同时原告与被告就牡丹卡的使用进行约定。3、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李桃飞所持牡丹卡的消费使用情况,由此得出本案诉请的欠款总额。4、催收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根据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李桃飞填写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时,表示知悉并同意遵守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该领用合约约定:甲方(即牡丹卡申领人,下同)应承担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乙方(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下同)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因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如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下同)等。牡丹贷记卡使用条款约定:甲方及其副卡申请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及其副卡申请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帐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利息、费用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甲方在乙方规定的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再查明,2011年8月3日,原告(甲方)与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信用卡违约透支合作催收委托合同,该合同服务费用部分约定:对于经乙方进行合作催收的透支账户,且在合作催收周期内履行还款义务的,……每笔保底价:250元。2011年12月2日,原告一次性支付律师服务费56694.17元给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商业银行,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并经原告同意持卡消费,原、被告之间存在信用卡使用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与相关法律法规并不相悖,为有效合同。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明确表示已仔细阅读并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被告应依约履行该合约,但被告在透支后并未按合约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利息为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欠款利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超限费按超出核定额度部分的5%计算,因双方对欠款利息及滞纳金已作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超限费和滞纳金计算应以协议约定为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判令的律师费,由于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诉讼所产生的追索费(含律师费)应由信用卡申领人承担,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催收委托合同和律师费支付发票以证明原告已向律师事务所交纳了该笔费用,虽然原告是按所催收信用卡批次一次性支付,但已足以证明原告已就本案支付了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桃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透支本金7218.77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截止2011年10月25日利息为5677.98元、滞纳金为10010.73元、超限费为16.36元,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按超出核定额度部分的5%计算)。二、被告李桃飞承担本案律师费25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李桃飞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庆强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