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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广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法院。被告人赵某甲,群众。于2011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在广平县看守所。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2)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在广平县南韩村乡袁村赵某乙小卖部内将赵某乙放在小卖部桌子上的邮政银行卡盗走。随后,赵某甲在广平县农村信用社南寺郎固分社自动取款机上将银行卡内的现金4900元(肆仟玖佰元整)盗取。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盗取现金录像照片,证人葛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乙陈述,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获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4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甲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全部退赃,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广霞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诗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