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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宁波××榭开发区××有限与宁波××榭开发区××有限公司、永城市××运输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宁波××榭开发区××有限,宁波××榭开发区××有限公司,永城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郑某某。被告:宁波××榭开发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42572-x),住所地:浙江省××榭开发区滨海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邓甲。被告:永城市××运输有限公司1),住所地:河南省××城市××山路北段汽车站××楼。法定代表人:孙某。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组织机构代码:××2),住所地:上××吴淞路××号。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宁波××榭开发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物流公司)、永城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运输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李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经原告李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天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知××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城××运输公司和被告太保上海××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太保上海××司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知××物流公司和被告永城××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29日21时30分,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北往南方向途经s1甬台温高速行驶至北仑往宁波方向16k+800m处时,因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的载运物与同方向左侧车道上由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右前角发生碰撞,原告因驾驶机动车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原告所驾驶的沪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上所载运的货物向前翻滚,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市高速大队认定,原告与张某某各自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经查,被告知××物流公司系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的所有人,被告永城××运输公司系豫n×××××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上述两车均在被告太保上海××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知××物流公司和永城××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9414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3630元、日用品费25.20元、交通费1282元、腋拐费156元、住宿费1100元、律师费5000元等合计105980.07元(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司法鉴定后确定金额),2.依法判令被告太保上海××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在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9414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日用品费25.20元、腋拐156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738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等合计222424.07元。要求1.被告太保上海××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30000元;2.被告知××物流公司、被告永城××运输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46212.04元。两项合计176212.04元。原告李某某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腋拐费发票、日用品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输血费票据、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工资卡明细、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劳某某同、考勤表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知××物流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某某是本公某驾驶员,在从事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本公某承担。肇事车辆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知××物流公司,豫ne199挂号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永城××运输公司,两车均在被告太保上海××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本公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被告知××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永城××运输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保上海××司答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凭医疗费票据参照医保标准审核,用血互助金1600元不属于某某范围,不同意赔偿。日用品、腋拐费用不同意赔偿,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城镇居某某准赔偿证据不足,应按照上海农某居某某准13746元/年赔偿。原告提供的居住证上没有外来人员在沪临时居住登记表,其在上海经常居住的事实无法确认。从原告的收入来源来看,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完善,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劳务公某的劳动合同,但是工资单和考勤表不是同一家公某出具,原告也未提供雇佣单位病休期间的扣工资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无法确认。劳动合同中未约定月工资标准,其月工资收入标准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对帐单不是发放工资的银行明细单,且从银行卡单据上看,其月平均工资不足五千,有二千、三千不等。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以及病休期间的银行卡工资对帐明细单来确认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以及病休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如果未提供上述证据,应按照上海最低收入标准1280元/月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某准过高,同意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3630元属重复计算,不应计入护理费总额。对护理期限无异议。营养费有异议,同意按照30元/天标准进行计算,对营养期限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缺乏相关依据,票据中有很多机票、火车票以及部分出租车费票据,与就诊没有相关性,应结合门诊次数,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事故认定原、被告系同等责任,原告对造成本起事故也有过错,根据责任,保险公某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保险公某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与本起事故有关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与原告按照同等责任分别承担50%的损失。另外,原告应当提供被告车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以确认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太保上海××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护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除外)。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9日21时30分,张某某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北往南方向途经s1甬台温高速行驶至北仑往宁波方向16k+800m处时,因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的载运物与同方向左侧车道上由原告驾驶的沪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右前角发生碰撞,原告因驾驶机动车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原告所驾驶的沪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上所载运的货物向前翻滚,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4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市高速大队作出甬(公)交[城市高速]认字(2010)第3302992010b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张某某各自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11月29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32天。2011年10月25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童司鉴(2011)临鉴字第1742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髋关节脱位、右股骨骨折,经住院治疗后,目前其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即丧失一肢功能的15%以上,未达到25%),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建议李某某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建议李某某伤后的护理期限为75日;建议李某某伤后的营养期限为90日;建议李某某的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9000元左右。肇事车辆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知××物流公司,豫n×××××挂号半挂车挂靠在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永城××运输公司。张某某系被告知××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太保上海××司系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ne19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94146.8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被告认为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月工资标准,其月工资收入标准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工资卡明细单、工资单和考勤表,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某准为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即3194.16元/月[(2763.67元+4035.37元+2783.43元)÷3个月],误工时间为6个月,误工费为19164.96元(3194.16元/月×6个月)。3.关于护理费7380元(50元/天×75天+3630元)。被告太保上海××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过高,护理标准同意按照每天30元来计算,护理期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1年度上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护理费某准,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40元/天,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000元(40元/天×75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63676元(31838元/年×20年×10%)。被告太保上海××司认为,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城镇居某某准赔偿缺乏依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不完整,证明力欠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劳某某同、证明、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和工资卡明细单等证据,原告主张合理,被告太保上海××司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被告太保上海××司无异议,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关某某定费1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和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800元。8.关于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和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9.关于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律师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日用品费25.20元和腋拐费用15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日用品费票据和腋拐发票,本院予以认定。11.关于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张某某各自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系被告知××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其在从事职务过程中致原告遭受损害结果,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知××物流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知××物流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被告知××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和张某某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知××物流公司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城××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未尽车辆管理义务,应当对被告知××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2500元。被告永城××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医疗费94146.8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9294.86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营养费2700元、日用品费25.20元和腋拐费用156元等损失合计197738.93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9294.86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等合计109270.8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榭开发区××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88468.07元中的50%,计44234.0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永城市××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宁波××榭开发区××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16元,被告宁波××榭开发区××有限公司负担982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负担2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宗游代理审判员  薛天祥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