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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龚成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成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成均,男,汉族,1989年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成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龚成均在本区柴桥街道薪桥旁的家家乐超市附近回琐事与被害人欧某发生口角,后纠集龚成云(已判决)及黄伟、“小平”前来帮忙。龚成云等人赶到现场后,被告人龚成均再次与被害人欧某发生口角,并持菜刀追砍被害人欧某及上前夺刀的被害人李某2。期间,龚成云亦持刀追砍被害人欧某。在打斗中,被害人欧某的头部、双上肢、右髂部被砍伤,被害人李某2的左腰部、双腿、双手多处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欧某的肢体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某2的躯干部及肢体损伤均构成轻伤。2011年8月3日,被告人龚成均主动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柴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龚成均赔付二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15000元,二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成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某、李某2的陈述,同案犯龚成云的供述,证人谢某、杨某、李某1、吴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0)甬仑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陈述笔录,谅解书及收条,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成均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成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成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成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