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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明记诉被告信阳市三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邹文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记,信阳市三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邹文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周明记,男,汉族,1960年5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三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延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源新,公司会计。被告邹文才,男,汉族,住信阳市三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周明记诉被告信阳市三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邹文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记及委托代理人王少华,被告信阳市三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延章、李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文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记诉称,2011年8月18日,周明记与同乡周明德、涂先国一起到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政和花园C区36号、37号楼,即信阳市三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干活。2011年8月23日下午4点多,周明记在36号楼22层,21层复式楼干活时,不小心踩空,从没有栏杆、没有扶手的22层掉到21层,造成周明记摔伤并住院的严重事故。周明记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2、腹部闭合伤;3、头外伤。周明记受伤后,二被告支付了医药费,其他损失拒不赔偿,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000元。被告信阳市三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周明记到信阳市三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属主体错误,信阳市三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雇佣周明记,与周明记亦无劳动合同关系。第二,据信阳市三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调查,原告周明记在此项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三元公司无责任。被告邹文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周明记、涂先国、周明德等在韩满仓的带领下,到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政和花园C区36号、37号楼干活,该工程属信阳市三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施工单位,2011年8月23日下午4点多,周明记在36号楼干活时,不慎踩空,从22层掉到21层,周明记严重受伤并随即住入信阳市中心医院,经初步诊断,周明记的伤情为:1、胸部闭合伤①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②创伤性湿肺;2、腹部闭合伤,肝挫裂伤并腹腔积血;3、头外伤①颅脑损伤,②右耳挫裂伤,右上脸裂伤。周明记住院48天,即入院日期2011年8月23日出院日期2011年10月9日,经信阳市中心医院最后诊断,周明记的伤情为:1、胸部闭合伤①右侧1-9根肋骨骨折并血气胸;②右侧创伤性湿肺;2、腹部闭合性,肺挫裂伤并腹腔淤血;3、头外伤①脑挫裂伤,②右颧骨折,③右耳廓上脸皮肤挫裂伤。出院注意事项:1、合理饮食,避免剧烈运动;2、全休叁个月,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周明记住院花去医药费21500元,经庭审质证,此款已由信阳市三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支付。2011年12月15日,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意见书信浩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02号认定,周明记的伤残等级为: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06标准被鉴定人,周明记脑挫裂性,比照附录B1-i9级3条之规定,属9级伤残。周明记损伤致肝挫伤,比照附录B1-j10级14条之规定,属10级伤残。周明记损伤右侧第1-9肋骨骨折,比照附录B1-j10级第14条之规定,属10级伤残。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问题,首先周明记起诉时,提供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及请求,信阳市三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建设方,邹文才是实际具体的施工者,列二者为被告并无不妥;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这条第一层意思公民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定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了公私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无过错,但法律规定你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层意思,受害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周明记与信阳市三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邹文才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周明记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被告信阳市三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邹文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本案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四条,即举证责任倒置,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周明记是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信阳市三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杨天友、于建设、邹文才的证人证言,二人都不是第一时间的目击证人,是传来证据,其效力不应高于原告方庭审时提供的涂先国、周明德的证人证言,邹文才没有应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明记是故意或有重大过失。信阳市三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周明记的行为属故意或有重大过失,因此周明记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第三,关于被告信阳市三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数额过高问题,庭审时,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按照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河南省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严格计算。第四,关于周明记的损失,1、医药费21500元,被告已全部支付;2、误工费,住院48天和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注意事项的90天,为138天×70元=96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30元=1440元;4、护理费,扣除被告方找人为周明记护理天数为31天×61.47元(22438元/天÷365天)×2=3811.14元;5、营养费138天×20元=2760元;6、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22%=24304.41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①周威,2007年11月5日河南省信阳市残疾人联合会为周威颁发了残疾人证,鉴定周威的残疾等级为二级,属智瘴,故周威的抚养费为3682.21元/年×20年×22%÷2人=8100.86元;②周晶晶3682.21×3年×22%÷2=1215;8、交通费根据有关规定,每天可按20元计算,48天×20元=960元;9、鉴定费用,合法票据为1460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周明记的伤残等级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精神抚慰金为14000元为宜。第四项中的款项数额,扣除已付款共计67711.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邹文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明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711.41元。被告信阳市三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750元,由被告信阳市三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邹文才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政泽审判员  魏道生审判员  吕 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