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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桐商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草××酒业××司与朱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草××酒业××司,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商初字第1124号原告:绍兴市××草××酒业××司。住所地:村(绍兴市袍江开发区马山路)。法定代表人:单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绍兴市××草××酒业××司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磊霆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草××酒业××司起诉称:2009年12月10日,原告按约发给被告500ml*12百草园牌小花雕酒644箱,价格为23.50元/箱,500ml*12百草园牌三年陈花雕酒76箱,价格为36元/箱,总价款为17870元,其中退空瓶和货物为1388.50元,所以应付款为16481.50元。然而被告以当天没有货款为由拒绝付款,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仍未付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648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其以前与原告确实有生意往来,但都是口头协议,没有正式的书面协议,所以每次送货全部是现款付清,不存在欠款的,原告起诉的这笔业务即使存在,欠款也已经付清了。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送货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酒款16481.5元的事实二、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方驾驶员于2009年12月10日将本案的酒送到被告处,被告未付款的事实。三、2007年10月27日、2008年7月15日、2008年9月9日、2008年10月10日送货单各1份,证明跟被告交易过程中,单子上实付的意思是实际应付,并不是已经付清的意思,如果已付清,就写付清或者是把上面的被告名字或者“未付”划掉了。这4笔的货款已经是付清了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根本没有收到这个单子,单子上的字也不是被告本人签的,有没有这笔交易不清楚,即使有交易,单子上写得很清楚了,已经实付,按正常理解就是已经付清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这个驾驶员被告根本不认识,也确定不了有无送过这批货,即使有送过这批货,也与本案无关,因为钱根本不可能交给驾驶员的;证据三,4份送货单没有异议。但要说明下,如果货送到,门市或仓库直接付掉的,则没有被告签字。如果货送到,欠款直接付掉的,就写朱某某付清的。如果不是当场付清的,则由被告先签字确认欠款,然后等付清后再写“实付”、“已付清”或把被告名字划掉。被告认为写了实付多少钱,是已经付了多少钱,不存在没有付清的事情。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件,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见到过这个送货单,真实性无法确认,经过法庭询问及被告辨认,被告认可送货单上备注栏里面的文字内容均为被告妻子所写,也认可这笔酒水买卖业务,但认为送货单上的酒水款已经支付完毕,因为备注栏里面写了“实付16481.50”,故本院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系书面形式的证人证言,被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但从证言内容来看,能与证据一相互印证,且被告也陈述货款在收货的当日并没有支付,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原件,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书面证据。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2月10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绍兴市××草××酒业××司购买500ml*12百草园牌小花雕酒644箱,价格为23.50元/箱,500ml*12百草园牌三年陈花雕酒76箱,价格为36元/箱,总价款为17870元,扣除退空瓶和货物金额1388.50元,实际应付款为16481.50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的酒水买卖业务真实发生,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业务关系已经成立。原告方已于2009年12月10日将货物交付于被告,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的付款义务有无履行完毕。被告认为送货单备注栏里写着“实付16481.50”,应当理解为货款已经实际支付完毕,不存在尚欠货款的事实。而原告认为“实付16481.50”的意思是货款17870元扣除退空瓶等金额1388.50元之后实际尚应支付16481.50元,送货单上备注栏下面明确写着“未付,朱某某”,说明该款项并没有支付。本院认为,送货单备注栏内容为“退回实付16481.5,未付,朱某某”,且从原告提供的另外四份无异议的送货单来看,货款实际付清后,均有“已付清”字样,或者将“朱某某”名字划去,故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草××酒业××司货款1648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孙磊霆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