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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武柳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武柳民初字第15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曹某甲。原告周某为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卢永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0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生一女,取名曹某乙,现年10周岁。之后,因被告开始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且经常为琐事打骂原告。2008年5月10日,被告又因琐事打原告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曹某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曹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周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3、武义县柳城畲族镇西舒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8日至今一直居住在娘家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调查、核实,证据1上盖有武义县公某某的户口专用章;证据2上盖有武义县档案馆证明材料专用章;证据3上盖有武义县柳城畲族镇西舒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曹甲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曹某甲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一女,名为曹某乙,现年10周岁。2008年5月10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感情,且育有一女。虽双方在2008年5月10日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均无较大过错。只要被告对原告多加体贴,双方珍惜已有的感情,夫妻关系有望得以改善。原告虽提供武义县柳城畲族镇西舒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其一直居住在娘家,分居生活至今,与其庭审中陈述本人在外地打工的事实不一致,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卢永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敏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