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陈志与王忠华、董敏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王忠华,董敏华,潘振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10号原告:陈志。委托代理人:王亿文。被告:王忠华。被告:董敏华。被告:潘振清。原告陈志诉被告王忠华、被告董敏华、被告潘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建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的委托代理人王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华、被告董敏华、被告潘振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起诉称:2010年8月17日、8月27日,被告王忠华、被告董敏华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一份。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1.借款数额为30万元和10万元;2.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11月14日和2010年8月27日至2010年9月25日;3.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承担违约金;4.被告潘振清为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二年等内容。被告潘振清作为保证人分别在该二份协议上签字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借款40万元与被告。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忠华、被告董敏华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2.被告王忠华、被告董敏华赔偿原告代理费32000元;3.被告潘振清对被告王忠华、被告董敏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忠华未作答辩。被告董敏华未作答辩。被告潘振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8月17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以下事实:1.2010年8月17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忠华、被告董敏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11月14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三十承担违约金;2.该笔借款由被告潘振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后两年。证据二、2010年8月27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以下事实:1.2010年8月27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忠华、被告董敏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7日至2010年9月25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三十承担违约金;2.该笔借款由被告潘振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后两年。证据三、借条二份、领付款凭证二份、银行转帐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依二份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忠华、被告董敏华提供借款30万元和1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32000元的事实。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17日,被告王忠华、被告董敏华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11月14日。2010年8月27日,被告王忠华、被告董敏华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7日至2010年9月25日。该二笔借款均由被告潘振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后两年。然,借款期至,被告王忠华、被告董敏华未归还借款,被告潘振清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催讨无着,由此纠纷成讼。为此,原告因聘请律师而支付代理费3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忠华、被告董敏华间的主合同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潘振清间的从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王忠华、被告董敏华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王忠华、被告董敏华除应归还原告借款外,还应赔偿原告实现该二笔债权的费用。被告潘振清在保证期间内未在保证范围内履行保证义务,也构成违约,故被告潘振清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振清在履行了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依法享有对被告王忠华、被告董敏华进行追偿的权利。因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人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华、被告董敏华给付原告陈志借款40万元;二、被告王忠华、被告董敏华赔偿原告陈志实现债权的费用32000元;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限被告王忠华、被告董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潘振清对被告王忠华、被告董敏华的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振清在履行了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依法享有对被告王忠华、被告董敏华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元3890元(已减半),由三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鹤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