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青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青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青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7日18时25分许,陈莉莉电话联系被告人青某称要购买200元K粉,并承诺给50元路费,青某表示同意,双方约定了交易时间和地点。当日20时许,被告人青某和陈莉莉在罗湖区南极路香辣蟹餐厅对面马路上见面后,青某先递给陈莉莉一小包K粉(经称重并鉴定,重1.04克,从中检出氯胺酮),陈莉莉给了其250元人民币。交易完成后,青某离开现场几米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250元人民币,陈莉莉主动将买来的一小包K粉交给民警。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被告人青某身份信息、缴获的毒品、毒资、扣押返还文件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疑似毒品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青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涉案毒品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青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青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青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青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青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青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青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