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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刑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保新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新,黄晨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长刑终字第110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保新,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2009年8月7日至11月6日任长治市郊区粮食局局长,住长治市郊区财政局家属院小二层楼东2户(户籍地河南省温县)。2011年7月1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郊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晨辉,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项目经理,住长治市城区梅辉坡小区18号楼101室(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贾岑镇黄楼村)。2011年7月17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保新犯受贿罪,被告人黄晨辉犯行贿罪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郊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判后,王保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长刑终字第35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又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郊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判后,王保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长治市郊区粮食局决定对办公楼及附属设施进行改造装修。被告人王保新(2009年8月7日至2009年11月4日任长治市郊区粮食局局长)将该工程交予河南省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人黄晨辉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王保新对黄晨辉施工进度和质量表示满意并许诺以后粮食局有工程还交给黄晨辉承揽。2009年9月6日,黄晨辉为了感谢王保新的照顾及在此工程中验收、决算等能继续得到王保新的关照以及继续承揽粮食局其他工程为目的,提出向王保新送点钱,但王保新不要钱,想换车,随后黄晨辉和程会斌(黄晨辉朋友)、薛路斌(黄晨辉的司机)、王保新在郑州市河南旭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王保新购买一辆SGM7240ATA别克轿车(车款为2118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950元、车辆购置税18102元,三项合计为230852元)。由于在郑州购车需要郑州市的身份证才能上户,程会斌、薛路斌、黄晨辉用吕华伟的名义为该车办理上户登记,车牌照号为豫A0M3**。2009年9月10日左右,王保新在长治市长北程会斌处将此车开走。2010年2月左右,王保新在取得张晓勇(王保新妻弟)同意以他的名义购买豫A0M3**别克车并转户后,于2010年2月3日王保新到长北程会斌的嘉美装饰店里拿出二张已由买方张晓勇签字的转让豫A0M3**别克车的购车协议(协议中注明车价款为20.5万元)让程会斌在卖车方签字,同时王保新还让程会斌书写了一张收到别克轿车款20.5万元的虚假收条。2010年2月4日王保新、张晓勇一起开着豫A0M3**别克车到郑州和吕华伟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该别克车的过户手续,将该车过户到张晓勇名下。2010年2月6日王保新到长治市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该别克车的上户手续,牌照为晋D598**。此后该别克车一直由王保新保管和使用。在收受了黄晨辉所买的别克车后,王保新在粮食局大院和办公楼的维修施工中不进行监督,在工程质量和决算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不进行审计,并按黄晨辉提供的数据全额付款,同时又将漳泽粮站的维修工程交由黄晨辉施工。2011年7月16日,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干警将牌照为晋D598**别克车扣押。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在对王保新、黄晨辉初查时,王保新、黄晨辉主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09年,王保新通过原文斌、金宝源借到10万元人民币用于长治市郊区粮食局工程及该局日常开支。为了偿还通过原文斌、金宝源借到的10万元人民币,王保新向程会斌、黄晨辉各借5万元人民币。2010年初,王保新偿还程会斌、黄晨辉各5万元借款及支付程会斌2万元工程款。2010年,王保新向张晓勇借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郊区粮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郊区组织部郊组干(2009)74号文件、郊区政府郊政任字(2009)3号文件、郊区监察局郊监(2009)27号文件,证实2002年10月至2009年8月7日王保新任郊区粮食局副局长、党委委员。2009年8月7日至2009年11月4日王保新任长治市郊区粮食局局长、党委副书记职务。2、进账单、支票存根、收款收据、发票、证人程会斌、位菊梅的证言,证实长治市郊区粮食局办公楼及附属设施、漳泽粮站改造装修由河南省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项目经理黄晨辉承揽,工程价款(长治市郊区粮食局办公楼及附属设施)按黄晨辉提供的数据全额付款。3、证人程会斌、薛路斌、吕华伟的证言、黄晨辉讯问笔录,证实黄晨辉为了感谢王保新的照顾及在此工程中验收、决算等能继续得到王保新的关照以及继续承揽粮食局其他工程为目的,提出向王保新送好处费,但王保新不要钱想换车,随后在郑州市河南旭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王保新购买一辆SGM7240ATA别克轿车。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黄晨辉讯问笔录、黄晨辉账户查询明细、证人薛路斌的证言,证实黄晨辉花费230852元为王保新购买一辆SGM7240ATA别克轿车。5、证人张晓勇的证言、收条,证实一个河南包工头想送给王保新一辆别克轿车,王保新要用自己的名字不合适,就用张晓勇的身份证为一辆豫A0M3**别克车办理过户手续。张晓勇从来没有见过程会斌,也不认识程会斌,也没有向程会斌支付过205000元。6、证人程会斌的证言、协议书,证实王保新让程会斌对外宣称王保新使用的豫AOM3**别克车是程会斌的,是王保新借用,实际豫A0M3**别克车是王保新的。程会斌没有一辆SGM7240ATA别克轿车,没有卖过别克车,同时也没有收到张晓勇支付的20.5万元别克轿车款(协议、收条是应王保新的要求,所签及所写)。7、证人吕华伟的证言,证实吕华伟没有购买过一辆别克轿车,是程会斌、黄晨辉用吕华伟的名义为一辆别克轿车办理上户登记,牌照号为豫A0M3**。8、证人张晓勇的证言,证实2010年,王保新向张晓勇借款10万元。9、证人张瑞平的证言,证实2009年,王保新通过原文斌、金宝源借到10万元人民币用于长治市郊区粮食局工程及该局日常开支。10、证人程会斌、张瑞平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王保新因急需用钱跟程会斌和黄晨辉各借5万元。2010年初,王保新归还程会斌和黄晨辉120000元(包括20000元漳泽粮站的工程款)。11、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7月16日,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干警将牌照为晋D598**别克车扣押。12、王保新、黄晨辉自首材料证明,证实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在对被告人王保新、黄晨辉初查时,王保新、黄晨辉主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保新身为长治市郊区粮食局局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黄晨辉为在工程验收、决算中得到王保新的照顾及能够继续承揽其他工程,给予王保新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综合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保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黄晨辉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三、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所扣押的晋D598**别克车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后,王保新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一是自己主动退回赃车,有积极退赃情节。二是自己给付过12万元的车款,自己的受贿数额应当认定为8.5万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长治市郊区粮食局决定对办公楼及附属设施进行改造装修。被告人王保新(2009年8月7日至2009年11月4日任长治市郊区粮食局局长)将该工程交予河南省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人黄晨辉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王保新对黄晨辉施工进度和质量表示满意并许诺以后粮食局有工程还交给黄晨辉承揽。2009年9月6日,黄晨辉为了感谢王保新的照顾及在此工程中验收、决算等能继续得到王保新的关照以及继续承揽粮食局其他工程为目的,提出向王保新送点钱,但王保新不要钱,想换车,随后黄晨辉和程会斌(黄晨辉朋友)、薛路斌(黄晨辉的司机)、王保新在郑州市河南旭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王保新购买一辆SGM7240ATA别克轿车(车款为2118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950元、车辆购置税18102元,三项合计为230852元)。由于在郑州购车需要郑州市的身份证才能上户,程会斌、薛路斌、黄晨辉用吕华伟的名义为该车办理上户登记,车牌照号为豫A0M3**。2009年9月10日左右,王保新在长治市长北程会斌处将此车开走。2010年2月左右,王保新在取得张晓勇(王保新妻弟)同意以他的名义购买豫A0M3**别克车并转户后,于2010年2月3日王保新到长北程会斌的嘉美装饰店里拿出二张已由买方张晓勇签字的转让豫A0M3**别克车的购车协议(协议中注明车价款为20.5万元)让程会斌在卖车方签字,同时王保新还让程会斌书写了一张收到别克轿车款20.5万元的虚假收条。2010年2月4日王保新、张晓勇一起开着豫A0M3**别克车到郑州和吕华伟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该别克车的过户手续,将该车过户到张晓勇名下。2010年2月6日王保新到长治市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该别克车的上户手续,牌照为晋D598**。此后该别克车一直由王保新保管和使用。在收受了黄晨辉所买的别克车后,王保新在粮食局大院和办公楼的维修施工中不进行监督,在工程质量和决算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不进行审计,并按黄晨辉提供的数据全额付款,同时又将漳泽粮站的维修工程交由黄晨辉施工。2011年7月16日,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干警将牌照为晋D598**别克车扣押。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在对王保新、黄晨辉初查时,王保新、黄晨辉主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09年,王保新通过原文斌、金宝源借到10万元人民币用于长治市郊区粮食局工程及该局日常开支。为了偿还通过原文斌、金宝源借到的10万元人民币,王保新向程会斌、黄晨辉各借5万元人民币。2010年初,王保新偿还程会斌、黄晨辉各5万元借款及支付程会斌2万元工程款。2010年,王保新向张晓勇借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郊区粮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郊区组织部郊组干(2009)74号文件、郊区政府郊政任字(2009)3号文件、郊区监察局郊监(2009)27号文件、进账单、支票存根、收款收据、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黄晨辉账户查询明细、收条、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王保新、黄晨辉自首材料证明等书证。2、证人程会斌、位菊梅、程会斌、薛路斌、吕华伟、张晓勇、薛路斌、吕华伟、张瑞平的证言、黄晨辉讯问笔录。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保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黄晨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王保新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二人依法均应予以惩处。王保新上诉称赃车是自己主动退回的而不是检察院扣押的,自己有积极退赃情节,对此,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2011年10月9日关于王保新退赃情况的说明,证实办案人员带王保新一起从其家中将别克车扣回检察院,所以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保新上诉称自己给付过12万元的车款,自己的受贿数额应当认定为8.5万元,经审理查明,依据程会斌与黄晨辉的证言,王保新给付的12万元是归还对程、黄二人的借款和工程款,而不是车款,因此,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丽萍代理审判员  韩海林代理审判员  范 宁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