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安民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9-06-12
案件名称
岳麟凤与安丘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岳麟凤;安丘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安民初字第2186号 原告岳麟凤,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日照市五莲县。 委托代理人宋玉山,潍坊坊子奉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宝春,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驻所地:安丘市健康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德,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安顺,男,1957年5月9日出生,汉族,该院清欠办公室主任,住。 原告岳麟凤与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麟凤的委托代理人宋玉山、王宝春,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陈安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麟凤诉称,2011年3月22日,他因身体多处疼痛到被告处诊治,被告处工作人员在镇痛门诊为他行硬膜外封闭,封闭后致他左下肢肌力减退,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提交户籍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系学生,没有误工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交通费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赔偿比例按照鉴定的过错程度承担75%的责任,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原告因双上肢痛疼呈间歇性发作半年到被告处诊治,诊断:××;肘管综合症。给原告行颈椎硬膜外封闭治疗,后原告出现左下肢肌力减退,行走不便。原告单方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做鉴定,意见为:1、岳麟凤左下肢肌力4级构成八级伤残。2、误工时间四个月。3、一人护理一个月。4、后续治疗费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诉至本院,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119676元,误工费54.65元/×30天×4个月=6458元,护理费(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54.65元/天×1个月=1639.5元,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151元,医疗费377.6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50302.17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被告对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安丘市人民医院在给岳麟凤的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参与度建议以50%-75%审查认定为宜。2、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3、治疗终结。4、不需护理。对该鉴定结论原告质证认为: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过错参入度,被告在未确诊情况下即实施有损害的诊疗行为,且未履行告知义务,是造成本次损害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误工费、护理费应根据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计算。被告认为:鉴定结论过错参与度过高,八级伤残最高应是30-45%,其他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收据、门诊病历、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医疗单位,在尚未确诊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封闭治疗,治疗的适应症不具备,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诊疗常规、操作规程,存在医疗过错。对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双方虽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的诊疗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检查费728.6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1196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458元,因原告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的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39.5元,鉴定意见不需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系在校学生年龄尚小,被告的诊疗行为致其八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确实造成严重的伤害,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应按被告的过错程度50%-75%予以确定,被告同意按75%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岳麟凤的损失有医疗费、检查费728.67元,残疾赔偿金11967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0904.67元,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90678.50元(120904.67元×75%); 二、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岳麟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岳麟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487元,被告负担2813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连明 审 判 员 苏良杰 代理审判员 李连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