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杨建民与刘志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民,刘志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610号原告:杨建民,农民。委托代理人:窦敬,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敏,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西山道18号。法定代表人:杨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玲。原告杨建民与被告刘志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满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敬、被告刘志敏、被告中华联合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民诉称,2010年9月27日12时50分许,我驾驶两轮摩托车由钢材市场道口左转弯驶入唐丰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刘志敏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先后住院100天,并且因此事故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经查被告刘志敏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交通事故损失216134.13元。被告刘志敏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我同意被告的诉请。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成,因被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属于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应该减免5%。护理费应该按照一人计算,伙补和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12时5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唐山市丰润区钢材市场道口左转弯驶入唐丰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刘志敏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勘查后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志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先后住院两次,住院100天,因未痊愈,出院后又在丰润刘国玲卫生所输液、换药,累计开支医药费164517.37元(已去除不合理费用19.26元)。原告之伤,2011年11月15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Ia值为4%;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元,开支鉴定费(含相关检查费)1305元。原告就误工损失提供了唐山市路北区玉龙家具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此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就护理损失,原告要求按每天二人计算,提供了唐山市丰润区板市久大装饰材料商店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妻王玉平在此单位从事营业员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还提供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其子杨立军在此单位从事焊工工作,月均收入为4500元。就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供了本村村民周贺民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复查和评残,使用其车辆九次,收取费用1800元。就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原告提供其母魏金荣的户口本和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曹信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魏金荣(1943年8月9日出生)系原告之母,其育有五个子女。另查明,被告刘志敏系冀B×××××号轿车车主,其于2009年12月11日为该车向被告中华联合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约定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双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中约定,在交通事故中对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原告就所主张的营养费损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确需加强营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志敏为原告垫付费用3905.9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等材料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志敏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被告刘志敏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志敏在事故发生前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地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依据事故发生的情况,本院酌定事故责任比例为7:3,即原告承担七成责任,被告刘志敏承担三成责任。被告刘志敏应负担的部分,按照商业险条款的免赔约定,被告刘志敏应承担5%,被告中华联合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承担95%。原告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有:医药费164517.37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元/天*100天)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元,合计176517.37元,此额超出交强险此项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66517.37元,被告刘志敏应承担30%的5%,即2497.76元,被告中华联合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承担30%的95%,即47457.45元,此款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主张护理费按二人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对以上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两个护理人员的平均收入予以计算;因原告就误工费和护理费提供的证据不十分充分,故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均按照相关人员的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就交通费损失只提供了个人的一个证明,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无法确认,但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经计算,累计414天,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31567.50元(76.25元/天*414天),护理费应为6723元(67.23元/天*100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997.68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99.28元(3845元/年*13年*24%÷5人)】。原告属于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为70288.18元,此额未超过机动车交强险11万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5元,应纳入商业险赔偿范围,按事故比例和免赔约定,刘志敏应承担19.58元(1305元*30%*5%),被告中华联合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承担371.92元(1305元*30%*95%)。综上,被告刘志敏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517.34元,被告刘志敏的垫付款3905.92元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388.58元,超过部分由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时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联合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80288.1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47829.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建民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80288.1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建民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7829.37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原告杨建民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刘志敏垫付款人民币1388.58元。三、驳回原告杨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5元,减半收取658元,由原告杨建民负担263元,被告刘志敏负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满利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