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91年3月1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沿安棉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停放道路上的豫E068**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沿安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峰区盖津店村西时,撞上被害人张某某停在道路上的豫E068**号重型半挂车尾部致摩托车车损、被告人薛某某颅脑损伤、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眼壁骨折、左手3、4、5掌骨骨折,被告人薛某某主动放弃了做伤残鉴定和赔偿摩托车车损权利。经检测,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违反停车时驾驶人不得离车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8月10日23时20分许,酒后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沿安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峰区盖津店村西时,撞上停在道路上的重型半挂车尾部致摩托车损坏、其头部损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和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的其于上述时间将豫E068**号汽车停在路左侧,下车和村民晁某某协商汽车挂断竹竿赔偿事宜时,一个人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到其汽车尾部,其到跟前发现摩托车损坏,骑摩托车的人头部受伤的事实相一致。2、证人晁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10日22时左右,其家门口的竹竿被一辆汽车挂断,其骑电动车在盖津店西追上汽车后,正在协商赔偿事宜时,一个人骑着摩托车撞上汽车尾部受伤。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立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照片、血醇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查询信息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金书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