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景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戈世根被告人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世根被告人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景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戈世根被告人戈某,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景县青兰乡西青兰村人,现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1日投案自首,同日被景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世根犯故意伤害罪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代理检察员周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世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戈世根与张某被告人戈某与张某2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欠本村村民马某化肥款。离婚后,因张某2拒付该款,2010年2月11日11时许,马某转向被告人戈世根索要马某转向被告人戈某索要,戈世根在找张某戈某在找张某2理论此事时,在张某2家大门口处,被告人戈世根持水果刀捅至张某被告人戈某持水果刀捅至张某2左腹部一刀。经鉴定,被害人张某2的伤情为重伤,伤残程度分别为七级、九级。案发后,被告人戈世根向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戈某向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戈世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戈世根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葛某、张某1的证言;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红色羽绒服、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戈世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被告人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戈世根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戈某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戈世根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乜风凯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津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