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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覃立曼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立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立曼。2010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立曼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立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1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覃立曼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失主蒯荣停放于德清县武康镇卢球商贸城4号楼下得一辆蓝色豪爵牌HJ125-7A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车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覃立曼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蒯荣的陈述、证人覃某的证言、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照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立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立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兰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