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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苏甲与何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甲,何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73号原告:苏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苏甲与被告何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甲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0年1月29日结算,欠原告染料款86000元,由被告何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事后,两被告于2010年3月8日、3月25日分别向原告购买染料,染料款分别为34340元和8240元。此欠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告染料款1285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何某某答辩称:被告何某某欠原告染料款86000元是属实的。但原告提供的2010年3月8日和3月25日两张送货单与被告无关,收货单位是锦腾,而非被告何某某;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的签名并非何某某,也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也没有收到过送货单上的货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张送货单上的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某已于2005年1月20日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所涉货款与被告吴某某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吴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答辩称:我与何某某于2005年1月份已经离婚,她所发生的经济来往与我都没有关系。本案货款我也不清楚。原告苏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欠原告货款86000元的事实。2、送货单二份,证明原告送给被告方货物,由被告厂长卞某某签收的事实。3、申请证人苗某出庭作证,证明锦腾公司是由被告何某某经营的,未经注册,两份送货单上的货物是由证人送货的,卞某某是何某某雇用的厂长。证人苗某出庭陈述:证人是帮原告苏甲管理仓库的,帮他送下货。证人不认识二被告。被告何某某证人送货时看到过一次。厂是办在东阳山口的,证人送了多次货,具体多少次好几年了证人记不清楚了,本案的这两份送货单是证人写的,货是证人送的。锦腾公司是何某某办的,办在东阳山口。货送去时,厂门口是没有厂名的,证人也没有看到过营业执照。那个厂有个厂长的,是他接收货物的,每次送货都是他收的。除这两张送货单外,2010年1月9日之前的送货单还有没有证人不知道的,要问老板,送货单有三联的,都还给老板了。2010年3月8日的送货单中收货单位一栏“苗”是证人签的,是证人写错地方了。另外那个人也在上面签字了。证人不认识何某某的,锦腾的管理人员说这个厂就是锦腾,证人就在送货单上写了锦腾的名字。送其他货的时候看到过何某某一次。厂叫什么名字证人搞不清楚,反正叫证人送到哪里证人就送到哪里,卞某某是锦腾的厂长。货是苏乙让证人送的,送到一个叫锦腾的厂里,厂开办在东阳山口,收货的名叫卞某某。锦腾与何某某是什么关系,证人不清楚的,苏甲让证人送到哪里证人就送到哪里。被告何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该证据与被告何某某无关,收货单位是锦腾,经收人是卞某某,不是被告何某某,也非被告何某某的员工,该两笔货何某某也没有收到过;对证据3认为,证人不认识何某某,也不清楚卞某某是否是何某某的员工,这些货虽然是送至锦腾,但是锦腾并不是何某某开办的厂,该两笔货与何某某无关。被告吴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欠条应该是何某某出具的;对证据2,我不知道何某某有开办过锦腾公司,两份送货单我不清楚;对证据3,证人的陈述无法证明何某某是锦腾的老板,也无法证明卞某某是何某某雇佣的员工。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认为,二份送货单中收货单位与收货人均非被告何某某,原告亦无法证明锦腾公司系被告何某某开办,收货人系被告何某某的员工,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该证人对于锦腾公司是否为被告何某某所开办的陈述,前后矛盾,其证言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离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已于2005年1月20日离婚的事实。原告苏乙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吴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离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已离婚的事实。原告苏乙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何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曾系夫妻关系,后于2005年1月20日离婚。2009年开始,被告何某某向原告苏甲购买染料,2010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何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染料款86000元。该款被告何某某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何某某欠原告苏甲货款86000元未付属实。关于被告吴某某的责任问题,本案欠款并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某某也否认与被告何某某共同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原告苏甲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苏甲货款8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960元,由原告苏乙负担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87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更多数据: